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04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义铃与张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铃,张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66号原告:陈义铃,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张晓星,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陈义铃与被告张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义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还原告欠款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好心将现金3600元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据1张,并承诺同年10月4日一定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晓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但是结合弥勒市当地小额借款的交易习惯,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凭据上载明:我张晓星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9月25日向陈义铃借款(现金)3600元,大写叁仟陆百元,用身份证作抵押,归还日期10月4日。并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3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商定借款事宜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将借款本金3600元交付给被告后,该借款合同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晓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陈义铃的借款本金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晓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娜人民陪审员  何永彬人民陪审员  司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