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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萧嵩与张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萧嵩,张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776号原告:王萧嵩,男,2013年10月13日出生,住濮阳县。法定代理人:王臣兵,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濮阳县。被告:张相波,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濮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箫嵩诉被告张相波、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箫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党,被告张相波,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在濮阳县××桑树村东处,张相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王箫嵩相撞,造成王箫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箫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相波给付王箫嵩800元,张相波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63360元。被告张相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司机,我的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80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对原告举证后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在濮阳县××桑树村东处,被告张相波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王箫嵩相撞,造成王箫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箫嵩无责任。原告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7日在濮阳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4864.3元,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癫痫,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出院医嘱:进行功能肢体锻炼,三个月后复查X光片、脑电图等。原告另提交河南新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王萧嵩购买儿童踝足支具费1400元,院外购药发票两张,证明院外购药33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2017年4月1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王萧嵩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张相波给付给原告现金8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实际侵权人张相波应当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相波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张相波责任赔偿。原告诉求医疗费5202元,提交了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4864.3元,依法予以确认,另提交院外购药339元,无医嘱支持,依法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65天,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求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住院期间原告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有医嘱支持,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和年龄,出院后护理费按90天计算,应为20407.2元(33857元÷365天×65天×2人+33857元÷365天×90天);诉求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原告依据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计算,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依法予以确认;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确认;诉求交通费13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诉求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专用票据,结合鉴定报告书,依法认定;诉求支具费1400元,提交了发票,与原告伤情相符,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4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300元,计款9414.3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以上护理费20407.2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支具费1400元,共计52201.2元,由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共计57065.5元,扣除张相波已付款800元,剩余56265.5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萧嵩医疗费等共计56265.5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相波款8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张相波负担1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