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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2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某一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一,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74号原告:袁某一,男,汉族,成年,应县人。被告:郜某,男,汉族,成年,应县人。原告袁某一与被告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6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农作物为生,2013年被告通过袁某二向原告收购玉米,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当时被告给过原告部分玉米款,余下6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将袁某一写成袁某三,并约定月息为1.5分,于2014年4月25日前给付余下欠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以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通过袁某二向原告收购玉米,被告并给付原告部分玉米款,剩余6000元未付,于2014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虽约定支付利息但利率不明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购买玉米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交付玉米,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且给原告出具欠条,虽约定支付一定利息,但约定利率不明确,与原告诉请不相符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玉米款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月息0.015%的请求,因与约定利率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郜某欠原告袁某一玉米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一玉米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义审 判 员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高玺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