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王静、黄连仲、余小河、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王静,黄连仲,余小河,杨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304民初23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岳鹰。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静,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告黄连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桂芬,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小河,男,汉族,住址湖北省咸宁市。被告杨桂芬,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王静、黄连仲、余小河、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王增寿,被告杨桂芬且作为被告黄连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余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署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静、黄连仲发放贷款12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王静、黄连仲对上述款项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放款后,被告王静、黄连仲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余小河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桂芬与被告黄连仲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余小河、杨桂芬应对被告王静、黄连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69628.21元及利息14378.18元、罚息185.78元、复息290.06元,共计484482.2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王静、黄连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物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并对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费用包括贷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偿还的部分,由四被告继续清偿;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黄连仲、杨桂芬辩称,1、被告黄连仲、杨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连仲、杨桂芬未收到涉案贷款,未用于家庭消费,不清楚贷款发放至哪个账号;2、原告与被告黄连仲签署涉案贷款合同时清楚地知道被告黄连仲是已婚的,却未通知被告杨桂芬去签字,不符合规定;3、原告起诉称被告黄连仲已归还贷款70多万元,却未给被告黄连仲开具收据;4、被告王静的房产目前市场价值110万元,足已归还47万元欠款,原告直接向被告王静追偿即可,不应该再向被告黄连仲、杨桂芬追偿。被告王静、余小河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开庭时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签署了《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人适用)》,被告王静、黄连仲向原告申请授信及借款1200000元,被告余小河、杨桂芬在借款申请人配偶一栏、抵押物共有人姓名一栏分别签名,确认知悉涉案贷款及抵押事宜。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静、黄连仲提供1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2年11月28日起到2022年11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划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静名下布吉镇沙湾,被告黄连仲名下、房产作为涉案授信额度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金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0%,即为年利率7.6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以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第一扣划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王静、黄连仲的指定账户放款1200000元,执行年利率7.68%,贷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被告王静、黄连仲签署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王静、黄连仲未按时还款,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逾期情况及还款记录表,截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9628.21元及利息14378.18元、罚息185.78元、复息290.0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布吉镇沙湾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证原件,该房产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称其余两处抵押房产在起诉后已作处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人适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房产证、银行流水、逾期情况表等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静、黄连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静、黄连仲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王静、黄连仲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静、黄连仲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布吉镇沙湾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房产证原件,证实该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静、黄连仲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其余两处房产抵押,原告未提交房产证原件或抵押登记信息,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余小河、杨桂芬对被告王静、黄连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人适用)》,足以证实被告余小河作为王静的配偶、杨桂芬作为黄连仲的配偶,对涉案贷款及抵押事宜知情并同意;涉案贷款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小河、杨桂芬亦未举证该贷款属于配偶的个人债务,故,应对其配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静、余小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黄连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69628.21元及利息14378.18元、罚息185.78元、复息290.06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桂芬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黄连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小河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王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王静、黄连仲的债务对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王静名下位于布吉镇沙湾房产(深房地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7元,保全费2942.41元,由四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红虹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