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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执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太阳与肖健、刘扬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太阳,肖健,刘扬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4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太阳,男,汉族,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肖健,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执行人刘扬姣,女,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关于沈太阳诉肖健、刘扬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4民初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健应向申请执行人沈太阳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0000元从2014年9月27日、40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负担本案受理费2012元;二、被执行人肖健应向申请执行人沈太阳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执行人刘扬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太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14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对财产查询结果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4执1702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永嘉审判员  陈文戈审判员  秦绪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嘉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