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成都市金牛区金点教育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成都市金牛区金点教育培训学校,成都沃尔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640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94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当代理人:杨珣,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点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蔡文钊。委托代理人:甘道台,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人员。第三人:成都沃尔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蔡文钊。委托代理人:李娇,女,汉族,1995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公司人员。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成都市金牛区金点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点学校)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成都沃尔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杨珣、被告金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甘道台,第三人沃尔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英语培训合同,退换原告已交费用28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双方签订英语教育培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参加被告在青羊区主办的英语教育培训,培训费用为28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现金,剩余28300元通过百度有钱花网络平台办理教育分期无息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学费100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代操作在百度有钱花手机应用上办理了分期贷款。2017年1月9日向被告口头申请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1月11日提交书面解除合同申请,均遭到被告方拒绝,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均无结果。经向百度有钱花核实,百度有钱花已将贷款金额全额支付给被告,要解除教育贷款需有被告办理才可解除。根据成都市教育局《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之规定“自2015年专项治理后,培训机构不再跨区设立分支机构。凡擅自设立分机构的,办学所在区应将其作为无证办学机构履行管理职责,报请属地政府并会同相关职能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被告为成都市金牛区培训机构,应当在金牛区从事教育经营活动,不得跨区经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培训地点在成都青羊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将因违反行政管理措施而无法实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全额退款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金点学校辩称,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第三人沃尔德公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金点学校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8日,杜某某在学员注册登记表上登记,实收金额为100元,付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课程类型为常规课。并在《入学登记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为金点学校,同时为沃尔得国际英语的授权合作方。学员为乙方杜某某。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培训类型为常规培训,培训地点为成都富力。乙方需支付的费用共计288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分24期付清,每期付款金额为1179元。双方约定:甲方有义务按照培训类型的不同分别提供培训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其他条件。双方约定:合同的解除:除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外,乙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其缴纳的培训费将按下述情形区别处理:如果乙方为常规课程学员的,则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要求解除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则甲方退还培训服务费的50%。如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后要求解除或者提前终止合同的,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的培训费。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条款前,应当充分知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乙方签字即视为乙方已经完全理解并认可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内容不得涂改,如有涂改约定无效。杜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本人已确认无效”。当日,杜某某向金点学校缴纳100元。短信提示为已经通过百度有钱花办理教育分期贷款,28300元已经放款至成都金点教育沃尔得校区商户。诉讼期间,法庭询问金点学校是否愿意解除合同,金点学校明确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学员注册登记表》、《入学登记协议》、短信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询问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定如下:第一,《入学登记协议》第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效力。杜某某主张协议第四条关于“除法定或者约定理由外,乙方不得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规定为格式条款,无特别提示和说明,应为无效条款。金点学校和沃尔德公司则认为,该条并没有否认乙方的合同解除权,而是约定了违法和违约解除的情形下乙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协议第四条双方明确为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其中确定了乙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后果,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乙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即若乙方违法解除合同,乙方应按照常规课程学员和VIP学员进行区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杜某某关于该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杜某某于2017年1月8日与金点学校签订《入学登记协议》,成为沃尔得英语学员,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履行。第二,杜某某关于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即杜某某能否以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第一,现无证据证明金点学校不能提供场所、设备和师资履行与杜某某签订的协议;第二,金点学校是否违反成都市教育局相关政策、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与本案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认定金点学校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杜某某不能据此行使法定解除权。鉴于金点学校亦表示不愿意解除合同,杜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5元,由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婧速录员 杜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