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庆东与夏益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东,夏益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38号原告刘庆东,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益静,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住华容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东与被告夏益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祥、被告夏益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益静赔偿原告刘庆东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94820.9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2、判令被告夏益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6日17时15分许,驾驶人夏益静驾驶湘F×××××小型汽车在岳阳县中洲乡黑泥坝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刘庆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南侧一斜叉路口右转弯上村级公路往东行驶,因夏益静驾驶车辆左侧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刘庆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夏益静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治为:右膝关节少许积液,右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髁骨髓挫伤水肿,伴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出院后经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经查明,事故��辆湘F×××××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被告夏益静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受保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裁处。被告夏益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但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9699.2元,护理费420元,法检费1000元,现金7000元,合计18119.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垫付的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1、我司向法院申请��获得原告完整病历、CT等材料后申请重新鉴定;2、医药费:我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实际医药费按20%的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医药费以实际正规发票为准,对于非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固定的收入;即算该工作属实,也需原告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每月按月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作、工资或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等的证明,原则上我司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主张按农林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不高于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任何相关的正式票据,结合实际,我司主张按照4元/天予以计算。7、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户籍��农村,该费用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8、营养费:主张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9、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且伤残应以最终鉴定意见为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保险人对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主张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11、法检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12、摩托车损失费: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未受损,即使受损也很小。对于该主张我司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自身原因(如拒绝修理或放任风吹日晒等)引起摩托车扩大的损失我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一、经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申请,2017年3月1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对原告刘庆东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是:被鉴定人刘庆东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系主要因素,占70%;年龄偏大,关节功能退化等自身原因系次要因素,占30%。二、原告刘庆东自2014年元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岳阳县万利扬食品厂上班,其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现其父母健在,均现年79岁,由原告刘庆东五兄妹赡养。三、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用药按15%核减。四、原告刘庆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14519.99元(其中被告夏益静垫付9699.2元),应医药费核减非医保费用678元;2、护理费3596元(116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1860元(60元/天×31天);4、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5、误工费16000元(2000元×240/30);6、残疾赔偿金43797.6元(31284×20×0.1×0.7);7被抚养人生活���1938.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10、法检费1000元;合计89241.79元。五、被告夏益静为原告刘庆东垫付了医药费9699.2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8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夏益静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刘庆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岳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益静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夏益静驾驶的事故车辆湘F×××××号小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夏益静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7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受保机构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刘庆东的合理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庆东主张的摩托车的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庆东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岳阳县万利扬食品厂上班,其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工资参照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原告刘庆东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系主要因素,占70%,精神抚慰金可酌情认定5000元。法检费1000元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的必需费用,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相关事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益静要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药费及支付原告刘庆东的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庆东81931.8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3596元、残疾赔偿金45735.8元、交通费600元、法检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642.39元。合计86574.19元。二、由被告夏益静赔偿原告刘庆东损失474.6元,被告夏益静已支付原告刘庆东18119.2元,原告刘庆东应返还被告夏益静17644.6元。三、驳回原告刘庆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指定账户履行(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刘庆东负担370元,被告夏益静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祥云人民陪审员 方 阳人民陪审员 潘 胜��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胥方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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