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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洪与高召淑范文忠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洪,高召淑,范文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洪,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召淑,女,197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文忠,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黄洪因与被申请人高召淑、范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洪申请再审称:1.黄洪向高召淑的借款应为13.5万元而不是二审判决认定的15万元。2.黄洪向高召淑出具借条后,黄洪打款给高召淑的丈夫李安勇两笔款项共计1.4万元、打款给本案借款���保人范文忠2.5万元、打款给范文忠的女儿范嗣金5000元、打款给李安勇的朋友王安花5000元以及黄洪的妻子乔云莉打款给高召淑的丈夫李安勇7万元,以上共计11.9万元,应视为还清了涉案借款。3.一审法院错误将黄洪列为本案第三人,黄洪作为借款人与本案借款担保人范文忠应当是一审共同被告。4.二审法院开庭询问审理,未通知黄洪参加,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黄洪的陈述和举证的权利。黄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洪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经查,本案二审当事人范文忠、高召淑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本案二审判决;黄洪在本案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8号13幢27-4号,黄洪在本案二审中未向市一中法院书面变更送达地址,市一中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按照黄洪在本案一审中确认的上述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黄洪邮寄了本案(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黄洪拒绝签收,同年11月21日该二审判决书被退回。根据上述邮寄送达规定,结合范文忠、高召淑已经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本案二审判决书的事实,应当视为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于2015年11月21日送达黄洪并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前所述,本案二审判决已经于2015年11月21发生法律效力,黄洪于2016年9月27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在2014年就已经形成,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可以提供该银行转账凭证但其没有提供,故黄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情形,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黄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卉萍审 判 员  黄 成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