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56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向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剑飞,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程星,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静,女,汉族,1988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利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飞、程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3633.8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42714.8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1日,实际应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李静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313516446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431353899501000、431353898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旅游消费支出;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3、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8%计收;4、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5、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李静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20万元贷款,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此后,被告李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11日,尚欠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合计226348.64元未归还。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31351644610000),主要约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旅游支出。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53899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该合同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静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为34737.68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538985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双方还约定了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该合同为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与总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静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33633.8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7977.13元)。以上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静提供了借款合计20万元,被告李静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34737.68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4313516446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4313538995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3633.8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1月11日为7977.13元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431351644610000《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编号431353898501000《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旻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