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21王群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坤,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会泽县。2012年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群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王群坤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等地,多次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90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群坤至唯亭街道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52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2、2017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群坤至唯亭街道公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薛某电瓶1组。3、2017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群坤至唯亭街道共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皇某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皇某。另查明,被告人王群坤于2016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群坤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皇某、张某、薛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俞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坤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群坤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群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群坤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坤的其他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群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王群坤退赔被害人薛某电瓶一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