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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丁维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丁维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350号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卫,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斗,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丁维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凯、杜晓卫,被告丁维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提成款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645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商品混凝土销售的公司。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为增加销售收入鼓励公司全体工作人员参与公司销售,并对销售工作完成出色的人员给予一定比例的销售提成。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永宁望远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嘉人和里住宅小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约定,若上述合同切实履行完毕,原告给被告支付一定比例的奖励提成,若不履行,则不支付任何提成费用。后被告需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先行预付部分提成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提成款400000元。后因案外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转而向其他企业采购商品混凝土。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提成款400000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丁维斗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运输服务,原告给被告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与案外人曹鹤令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曹鹤令称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老板因开发建设“天嘉人和里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需要采购大量商品混凝土,曹鹤令希望被告帮忙联系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在被告的联系下,原告与曹鹤令、被告达成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曹鹤令能够促成原告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支付二人400000元报酬。在被告与曹鹤令的介绍下,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总量50000方,按照市场价格估计合同标的额约为15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如约给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并口头告知被告与曹鹤令自行分配该笔报酬。收款当日,被告转给曹鹤令3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支付的400000元系居间服务费,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销售的企业法人单位。被告系永宁县望远镇鑫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由被告负责商品混凝土运输,原告支付运输费。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永宁望远分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开发施工的“天嘉·人和里”住宅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随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给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后因宁夏天嘉电线电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转而从其他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购买混凝土致使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的400000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隶属关系,原告主张400000为预付的销售提成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自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基于被告的介绍。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因居间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宁夏天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永宁望远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双方的默示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已付的400000元应当为居间报酬。现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8元,减半收取计4134元,由原告银川市威尔信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 娜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