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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刚,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系张志刚的妻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玲,被上诉人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因上诉人讨要工资,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有书面通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二、劳动工作年限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劳动合同一式一份在被上诉人处,并未给上诉人留存。被上诉人不出事工资表、考勤表、职工名册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工作年限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黑龙江安瑞佳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张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工资33,000.00元;2.补交原告工作期间养老保险30,720.00元,补办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支付原告历年来双休日加班费115,644.00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6,560.00元;4.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一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44,000.00元;5.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违法。6.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00元;7.支付扣发的2015年工资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8,250.00元;8.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即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应支付的补偿)19,440.00元;9.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6,000.00元;10.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以上6、7、8、9、10项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司机职务,月工资3,000.00元。到2016年4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7,000.00元,已于2016年7月25日付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住房公积金登记,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时工作制为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安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拖欠工资33,000.00元;2.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仲裁结果1.支付张志刚工资17,000.00元;2.支付张志刚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安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表明原告提出四项仲裁请求,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告增加六项请求。上述六项请求第1项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第10项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00元,与原劳动争议第3项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审理。其他五项即第4项因未订立劳动合同支付1倍工资差��部分、第6项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第7项支付拖欠工资报酬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第8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第9项赔偿1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上五项均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并且与原劳动争议的任何一项争议均不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在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向另一方或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无证据证明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尚未解除,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条件,对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养老保险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以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刚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志刚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在申请仲裁时,上诉人张志刚也未明确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志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二审审理时,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已经成就,如上诉人张志刚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张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再民审判员  杜雪红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