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与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270号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YASGUY,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杨洋,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飞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魏宗琦(实习),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被告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钻石货款404609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7日暂计至2017年3月7日为12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成品钻石103.09克拉,合同总价款675559元,增值税29049元,合计70460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当日支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404609元于收到货后60天内支付,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成品钻,但在付款截止日期后被告却未按期付款,后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存在质量争议,故其不予支付原告请求的数额。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作为销售方与被告作为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了成品钻的重量为103.09克拉,含税总价为704609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因各种原因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付款,原告有权每月收取本合同总金额的3%违约金并纳入合同付款部分。付款条款显示:300000现金,40460960天。另,原告编号为000109的销售提货单显示:宝石156,39.01克拉,每克拉价格5215元,金额203439元;宝石35,11.26克拉,每克拉价格7999.8元,金额90077元;宝石30,12.26克拉,每克拉价格14080元,金额172620元;宝石98,32.17克拉,每克拉价格5590元,金额179845元;宝石26,8.39克拉,每克拉价格6988元,金额58630元。货款675559元,增值税29049元,合共704609元。销售提货单空白处同样标注300000,60days404609。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成品钻。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40460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剩余货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偿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存在质量争议的抗辩意见,经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被告从未对原告出售的成品钻质量提出过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404609元及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543元,由原告盖娅(上海)钻石有限公司承担824元,被告河南一恒贞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