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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清华、王仁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华,王仁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高祀赞,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171号原告:赵清华。原告:王仁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代表人:范志标,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武长奎,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祀赞。被告:青岛万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杰物流公司)。原告赵清华、王仁玲与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付勇、高祀赞、万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剑、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被告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被告高祀赞、被告万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赔偿原告因赵承毅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402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8时10分左右,王光明驾驶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二广向1577km+500m处,追尾撞上由付勇驾驶的停在快速车道内的黑p×××××/黑p×××××挂半挂车右下部,后又扫撞由高祀赞驾驶的停在慢速车道内的鲁b×××××/鲁b×××××挂半挂车左侧中部。事故造成鄂e×××××小轿车驾驶人王光明、乘车人赵承毅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三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5日,湖北高警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祀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承毅、王欢欢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因赵承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57275元×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2916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40240元[(1229160元-220000元×36.8%)×40%+220000元×36.8%]。据查,黑p×××××/黑p×××××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付勇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鲁b×××××/鲁b×××××挂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万杰物流公司名下,以被告高祀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法庭查明的情况下由其公司与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先理赔,超出部分由其公司按15%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因本案受害人有多人,应对交强险予以分割;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付勇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最低责任;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已为原告垫付5500元,应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高祀赞、万杰物流公司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8时10分左右,王光明驾驶其所有的鄂e×××××小型轿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77km+500m处,追尾撞上由付勇驾驶的停在快速车道内的黑p×××××/黑p×××××挂半挂车右后下部,后又扫撞由高祀赞驾驶的停在慢速车道内的鲁b×××××/鲁b×××××挂半挂车左侧中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鄂e×××××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光明(殁年28周岁)、乘车人赵承毅(殁年24周岁)当场死亡,鄂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欢欢受伤,三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高警襄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雾天能见度小于100米低能见度条件时,车速超过40公里/小时,遇前方停驶的车辆时,未能及时避让,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能见度小于100米时……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勇驾驶的黑p×××××/黑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车身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牢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此过错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祀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车道减少的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驶入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机动车在车道减少的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缓慢行驶时,应当……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承毅、王欢欢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襄阳市急救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载明赵承毅的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死亡日期为2016年12月4日。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赵承毅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赵承毅生前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2日一直在北京泽雅韵制衣厂工作,并在单位宿舍居住,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高祀赞、付勇均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b×××××/鲁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杰物流公司。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高祀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黑p×××××/黑p×××××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付勇。被告付勇为黑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高祀赞为本案原告垫付现金5500元,付勇为本案原告垫付5500元。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72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256元。本案事故还造成鄂e×××××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光明死亡、乘车人王欢欢受伤,原告王欢欢及王光明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本院依法确认另案原告王欢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4175.22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82499.11元;原告王欢欢、李传宣、王仁珍、王紫嫣、王子康因王光明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为173774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为4370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祀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近亲属赵承毅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勇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不牢固,其过错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祀赞、付勇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欢欢、赵承毅无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鲁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杰物流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祀赞与被告万杰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杰物流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祀赞、付勇均持有合法驾驶证,均系被保险人。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黑p×××××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因赵承毅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和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祀赞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还造成鄂e×××××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光明死亡、王欢欢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原告依法应与另案原告王欢欢、李传宣、王仁珍、王紫嫣、王子康按各自损失比例分享本案交强险。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2016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57275元×20年),因赵承毅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并在北京市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赵承毅死亡时刚年满24周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201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年÷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赵承毅在襄阳死亡,其亲属为奔丧、办理丧葬事宜等必然支出一定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死者近亲属人数、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赵承毅的突然死亡确给二原告精神和心理上造成重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被告付勇辩称应按湖北省农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但该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其子赵承毅死亡遭受的合理、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4550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含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0216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包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而另案原告王欢欢、李传宣、王仁珍、王紫嫣、王子康因王光明死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737744元,另案原告王欢欢因本案事故受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82499.11元,合计3122403.11元,超出了两份有责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爱辉支公司、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分别在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2351.23元(1202160元÷3122403.11元×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还损失1117457.54元,依法应由被告高祀赞、被告付勇分别赔偿20%,即223491.51元。因事发后被告高祀赞、付勇已分别赔付给二原告5500元,故扣除该赔付的部分后,被告被告高祀赞、被告付勇依法分别还应赔偿二原告217991.51元。因被告高祀赞依法还应赔偿另案原告王欢欢、李传宣、王仁珍、王紫嫣、王子康324501.42元、赔偿另案原告王欢欢42963.14元,合计585456.07元,未超出其驾驶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217991.51元。因原告赵清华、王仁玲的损失应由高祀赞承担的部分已经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高祀赞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高祀赞已赔付给二原告的5500元,其可依法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各项损失共计42351.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各项损失共计42351.23元;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各项损失共计217991.51元;三、被告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各项损失共计217991.51元;四、驳回原告赵清华、王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赵清华、王仁玲共同负担109元,被告付勇负担1446元,被告高祀赞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青燕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李文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