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彩波与杜朝阳、汪云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彩波,杜朝阳,汪云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保111号申请人:高彩波,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担保人:王朝琼,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杜朝阳,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汪云秀,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高彩波与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财产线索:即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共同共有的位于回龙镇X的房屋(权XXXX、监证XXXX、监证XXXX);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共同共有的位于回龙镇X号的房屋(权XXXX、监证XXXX、监证XXXX);被申请人杜朝阳所有的车牌号川AXX5**思域牌轿车一辆。担保人王朝琼、申请人高彩波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的房屋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7)川0183财保5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在30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准许对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王朝琼、申请人高彩波共同共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天庆街X号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共同共有的位于回龙镇X的房屋(权XXXX、监证XXXX、监证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被申请人杜朝阳、汪云秀共同共有的位于回龙镇X号的房屋(权XXXX、监证XXXX、监证XXXX),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被申请人杜朝阳所有的车牌号川AXX5**思域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前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秦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马里体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