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1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吴秀梅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翅山煤矿、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梅,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翅山煤矿,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显岗,蔺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号原告:吴秀梅,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凤翅山煤矿。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5624581286。法定代表人:孟庆妮,矿长。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三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77960035T。法定代表人:蔡林森,董事长。被告:刘显岗,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蔺岗,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吴秀梅与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司凤翅山煤矿、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显岗、蔺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吴秀梅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秀梅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梅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秀梅负担。审 判 长  齐晓旭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刘培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