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王利军、周湘绒与王松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军,周湘绒,王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吉木萨尔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湘绒,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捕前暂住新疆吉木萨尔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松春,女,1975年12月22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吉木萨尔县。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利军、周湘绒、王松春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新2327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利军、周湘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初,被告人王利军租用吉木萨尔县五彩湾一彩钢门面房,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4月4日起以开”按摩店”的名义先后容留14名女子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女提供食宿,嫖资由王利军和卖淫女按四六分成。王利军自2016年4月4日起雇佣被告人周湘绒管理按摩店,周湘绒负责收取嫖资、记账、打扫卫生等店内的日常事务,被告人王松春经人介绍于2016年4月16日起受雇于王利军,在店中负责做饭,在周湘绒外出的情形下收取嫖资。王利军每天到店中与周湘绒对账结算当日的嫖资收入。2016年4月27日周湘绒、王松春等人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五彩湾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利军、周湘绒、王松春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利军系主犯,周湘绒、王松春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利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周湘绒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松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扣押的人民币31499.5元和避孕套、账本、对讲机等物品予以没收。上诉人王利军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认定坦白不当,其归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周湘绒上诉称,其为了生计受雇于王利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利军、周湘绒及原审被告人王松春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正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账单21张;证人银某、汪某、王某1、彭某、秦某、李某、梅某、刘某、蒲某、蔡某、王某2的证言;王利军、周湘绒、王松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军、周湘绒、原审被告人王松春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正确。因依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王利军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王利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其在侦查阶段前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判未认定自首情节并无不当,王利军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利军为非法获利,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周湘绒、王松春受雇于王利军,明知王利军容留他人卖淫,仍参与实施犯罪,其中周湘绒负责收取嫖资、记账等日常管理事物,王松春负责做饭和周湘绒外出情形下收取嫖资,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根据王利军、周湘绒、王松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充分考虑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王利军、周湘绒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玥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