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先发与薛绍祥和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发,薛绍祥,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369号原告:杨先发,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张锡刚,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村民,住盐边县。被告:薛绍祥,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经营场所: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应华,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阳,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彝族,村民,住会理县,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先发与被告薛绍祥和被告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锡刚、被告薛绍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和被告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500元,判决被告薛绍祥赔偿15050元,判决被告路桥公司赔偿23750元,判决二被告承担鉴定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薛绍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徐洪英,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213线113KM+900M处施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先发驾驶并搭乘李林敏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燃烧,造成徐洪英死亡,薛绍祥受伤及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薛绍祥和杨先发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洪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薛绍祥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同薛绍祥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薛绍祥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薛绍祥驾驶的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鉴定费属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是有责任的,且此次事故路桥公司已经对伤者,死者家属赔偿了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路桥公司不应赔偿,且在此次事故中路桥公司也造成了损失,如果原告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那路桥公司也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杨先发车辆受损的事实,到庭参加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6年12月28日,被告薛绍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徐洪英,18时50分许,当车行至213线113KM+900M处施工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先发驾驶并搭乘李林敏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车辆燃烧,造成徐洪英(另案处理)死亡,薛绍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路桥公司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薛绍祥和杨先发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徐洪英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3月25日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47500元,用去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薛绍祥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薛绍祥、被告路桥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绍祥、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被告路桥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绍祥提交了驾驶证、保险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否过高;3、鉴定费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薛绍祥同原告杨先发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薛绍祥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绍祥、被告路桥公司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交证据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提交了西昌市信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绍祥提出鉴定费是原告举证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辩解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薛绍祥提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薛绍祥与原告杨先发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薛绍祥只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绍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原告未起诉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薛绍祥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薛绍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自行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先发的车辆损失47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500元,由被告薛绍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48500元由被告薛绍祥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125元,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2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路桥公司负担230元,由被告薛绍祥负担115元,由原告杨先发负担115元,此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路桥公司、被告薛绍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