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祁凤与夏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凤,夏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353号原告:祁凤,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夏国庆,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祁凤诉被告夏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凤到庭参加诉讼,夏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国庆偿还货款11740元;2、夏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夏国庆于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9月共七次向祁凤购买烟酒等货物共计11740元,并签订销货清单七份,该销货清单经夏国庆签字确认。截止目前为止,夏国庆未偿还该货款。夏国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祁凤从事礼品、土特产等销售工作,夏国庆在祁凤处购买烟、酒、茶叶等货物,累计共欠货款11740元。该款项经祁凤索要,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祁凤与夏国庆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祁凤卖烟酒等物品给夏国庆,夏国庆应支付相应价款。价款数额,根据夏国庆签字的销货清单来看,为11740元,故对祁凤要求夏国庆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凤货款1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夏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子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