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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179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住雷州市,系原告刘某的妻子。被告:何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9641.38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775元、营养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907.38元;2、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残疾评残后应依法赔偿残疾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14时,被告何某在雷州沈塘揖花村小卖部处与村民等人玩扑克牌时,与村民郭某发生争吵。当天15时许,郭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找被告何某理论,被告用玻璃瓶打伤原告刘某头颈部多处并划伤脸部,因上述伤害,原告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其中医疗费9641.38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775元、营养费80元/天x26天=208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50元x26天=39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3907.38元,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特此,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某辩称,双方对此纠纷均有责任,本人因没钱赔偿给原告,法院才判处我这么重的刑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的事实;3、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证明何某故事伤害的事实;4、鉴定意见通知复印件,证明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头颈部皮肤多处挫裂,头颈部伤口疤痕增生的事实;6、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书、收费票据(发票号:JN71436925、JN71436926、JN71462397、JN71436912、JN71603510)、明细汇总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上述伤害到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费用共9641.38元的事实;7、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某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通过摇珠选定机构,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面部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两个项目进行评定。后原告因故申请减少“后续治疗费”项目,本院予以同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面部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被告何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广东中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该在湛江市附属医院或者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做鉴定才符合要求,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以上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14时,被告何某在雷州沈塘揖花村小卖部处与村民等人玩扑克牌时,与原告妻子郭某发生争吵。当天15时许,郭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上门找被告何某理论,随之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何某用玻璃瓶打伤原告刘某头颈部多处。经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原告因此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何某之妻的胞兄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冲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0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保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882刑初57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何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何某现在雷州看守所服刑。原告刘某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向被告提诉民事赔偿。另查,原告刘某于2017年3月8日在开庭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医疗费426元及交通费120元,总额增加至24453.38元,其余的诉讼请求按起诉状,被告同意不另行提出答辩期。原告刘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面部整容费5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面部整容司法鉴定费用800元。再查,原告刘某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何某在雷州沈塘揖花村小卖部处与村民等人玩扑克牌时,与村民郭某发生争吵。郭某的丈夫即原告刘某上门找被告何某理论,随之双方发生争吵从而引发打架。在这起纠纷种,原告与被告理论方式方法欠妥,对本次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即30%),而被告何某采取过激行为,用玻璃瓶打伤原告刘某头颈部多处,在此起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在开庭后,在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原告提出时已超期,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处理。本院对原告刘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何某赔偿医疗费9641.38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明细总清单,其中雷州市人民医院开具的票据(票据号:JN71436925、JN71436926、JN71462397、JN71436912)医疗费合计9275.18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沈塘卫生院出具的票据(票据号:JN71603510)病人名称并不是“刘某”,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原告刘某主张被告何某赔偿误工费2775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某因该事件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26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12元/年(即28812元/年÷365天≈78.94元/天)。故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的误工费为2052.44元(78.94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某主张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375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刘某达十级伤残,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人×26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刘某主张营养费208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6天,原告因该事件构成十级伤残,营养费酌情可按30元/天计算。故原告刘某营养费为780元(3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费39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共计2600元(100元/天×26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刘某主张因该次住院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某虽没有提交相关凭证,但结合原告受伤急需送往医院治疗及交通行程、时间、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七、关于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伤害损失,其中医疗费9275.18元、误工费2052.44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合计44328.42元。鉴于原、被告在整个纠纷中过错的程度,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对该次纠纷自负30%责任,即13298.53元;被告何某应承担70%责任,即31029.89元,抵扣被告亲属给付2000元外,被告应付给原告赔偿款29029.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902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和司法鉴定费18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645元,原告刘某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获审 判 员  黄保明人民陪审员  陈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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