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定国与被告李会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国,李会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民初254号原告李定国,男,1950年1月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李会补,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春,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娄底市底星路14号。法定代表人朱亚洲,经理。原告李定国与被告李会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田,被告李会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叁万捌仟柒佰陆拾圆整(38760元);2、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李定国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由辰溪县城开往辰溪县城郊乡王家坪村,当日12时2分许,途径辰溪县城郊乡煤炭湾木材加工厂路段时,与被告李会补驾驶的湘KKP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定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李会补驾驶的湘KKP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陪产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会补辩称,原告李定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次要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会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支公司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赔偿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书面辩称,1、被告李会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2、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查认定。原告李定国年满67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被抚养人,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怀周司鉴(2016)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中的务工期180天持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21-2004)人身损害手上人员误工失日平评定准则10.2骨折,10.2.9桡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60天,按照100/天计算为6000元。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期间三测单、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的其余相关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3、被告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问题,请人民法院严格尊重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来确定被告公司的保险是否拒赔以及不拒赔情形下该赔偿多少。人民法院应当责成相关当事人即被告公司的保险车方提供相关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年检等资料,以确定是否保险拒赔。被告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依法依约不为保险人分担非医保费用。根据相关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公司不为保险人分担其承担的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清单,以区分非医保用药费用,被保险人也可以按20%的比例来协商确定非医保费用比例,如果协商不成,则进行区分鉴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3日,原告李定国驾驶无牌三轮助力车由辰溪县城开往辰溪县城郊乡王家坪村,当日12时2分许,途径辰溪县城郊乡煤炭湾木材加工厂路段时,与被告李会补驾驶的湘KKP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李定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经辰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会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定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辰溪县人民医院治疗101天,共花费医疗费22650.7元,其中100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李会补。2016年10月13日,怀化市周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怀周司鉴(2016)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定国的损伤程度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Ⅱ期内固定取除费用约6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50元。经查,被告李会补所有的湘KKP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4月,原告李定国与他人成立了辰溪县梁红玉农业机械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理事会成员之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会补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会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有此次事故责任人被告李会补与原告李定国按比例分摊,比例按被告李会补承担70%,原告李定国承担30%为宜。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即22650.7元;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计算,即15372元(31191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即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酌定每天80元,即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费以鉴定费用票据为准,即1550元;其损失共计57172.7元。根据被告的赔偿顺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以上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172元;总计3017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不足部分1900元鉴定费及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5450.7元(包含医药费12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7350.7元,应由被告李会补与原告李定国承担,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被告李会补应承担19145.49元,原告李定国自负8205.21元。因被告李会补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被告李会补应赔偿原告李定国9145.4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娄星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定国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301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被告李会补赔偿原告李定国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45.4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李会补负担538元,原告李定国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