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执保5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玉与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玉,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570-2号原告:侯玉,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华,女,1976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江区。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海霞,系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庚,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玉与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侯玉、被告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拖欠工程款2129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侯玉与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侯玉承建四家子村索伦屯1478.5米道路混凝土硬化工程,工程造价70968元,约定工程款分三期给付,2015年支付50%,2016年支付30%,2017年支付30%。侯玉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四家子村却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出示的验收报告验收人不具备验收资质,工程施工协议未约定2016年支付30%的工程款,而是约定三年内还清,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吉07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判决中认定:工程造价70968元,工程款分三期给付,2015年支付50%,2016年支付30%,2017年支付30%。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因此双方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侯玉应按约定完成工程,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应按期给付工程款。在(2016)吉0702民初3213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对于应付工程款(工程造价)以及工程款支付期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给付数额及期限均予以认定,本案中会又对工程质量以及还款期限提出异议,且无证据支持,因而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侯玉工程款212904元,并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4元,由宁江区新城乡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 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