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泽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郭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王泽勤,郭玉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主要负责人:符赛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勤,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柱,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海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勤、郭玉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部分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泽勤、郭玉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部分适用法律错误。1.经一审依法调查王泽勤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并未扣发其个人工资,平保常州公司认为地税部门的证明效力应大于公司出具的证明。2.王泽勤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在其休息期间正常发放工资符合常理,反之,扣发其全部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王泽勤没有提交其受伤影响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也没有提交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可。三、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平保常州公司承担。王泽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平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郭玉柱未作答辩。王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赔偿王泽勤各项损失合计183358.32元;2.由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6时40分,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傅路梅庄路路口,郭玉柱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王泽勤驾驶苏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泽勤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泽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泽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12403.72元,王泽勤为就医治疗支出了部分交通费。2016年5月26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锡诚【2016】临鉴字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泽勤4肋以上(小于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泽勤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泽勤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泽勤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郭玉柱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郭玉柱,该车辆向平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泽勤系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王泽勤年收入为99600元(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计算12个月),工资发放方式为平时王泽勤向公司支取生活费,年底时公司进行结算并向王泽勤支付剩余的工资款,王泽勤的纳税申报由公司为其申报。2015年王泽勤年收入为66400元(按每月8300元的标准计算8个月),发放方式同2014年。2015年8月4日的交通事故导致王泽勤在家休息了4个月,公司扣发了王泽勤4个月的工资。2015年8月份到12月份王泽勤的收入按照每月8300元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税款。王泽勤的父亲王全祥(1936年6月3日出生)和母亲顾杏珍(1941年2月28日出生)共育有三个子女(包括王泽勤)均成年。王泽勤与案外人史云娟育有一女王昱寒(2000年3月2日生)。一审法院认为,郭玉柱驾驶机动车与王泽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泽勤人身损害,平保常州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王泽勤的赔偿责任;郭玉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泽勤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郭玉柱赔偿,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郭玉柱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意见,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职能部门对本起事故的结论意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郭玉柱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泽勤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法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王泽勤主张(元)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意见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12403.72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2403.72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法院依法认定王泽勤的医疗费为12403.72元。因双方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240.4元,由郭玉柱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无异议500王泽勤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720无异议720王泽勤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3600无异议3600王泽勤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郭玉柱、平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33200不认可3320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泽勤误工期为四个月。误工费系对伤者因事故造成实际收入损失的补偿,根据王泽勤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王泽勤系江苏华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了四个月,导致单位扣发王泽勤工资33200元,故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164.6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对其父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女儿的由法院依法认定85164.6王泽勤系常州人,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故法院依法认定王泽勤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由法院依法认定5000王泽勤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由法院依法认定200王泽勤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鉴于王泽勤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故法院依法酌定王泽勤该项损失为200元。车辆损失及拖车费38250对车损38000元和拖车费250元均无异议,需要扣除100元的无责交强险38250王泽勤主张与其损失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认定合计179038.32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泽勤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泽勤损失55797.9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177797.9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泽勤;二、郭玉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泽勤医疗费1240.4元;三、驳回王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937元,由王泽勤负担92元,由郭玉柱负担2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1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泽勤的误工费问题。一审法院查明王泽勤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平时王泽勤向公司支取生活费,年底时公司进行结算并向王泽勤支付剩余的工资款。2015年8月王泽勤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误工,王泽勤当年的收入减少了33200元。平保常州公司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以王泽勤所在公司在王泽勤误工期间仍为其缴纳相应的税款为由主张王泽勤未有误工损失,因企业为职工代缴所得税并不能充分反映该职工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平保常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充足的反驳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泽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损失3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王泽勤的父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泽勤的父母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来源,需子女赡养。平保常州公司虽不认可该证明,但未能提供反驳依据,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本案王泽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王泽勤的伤情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在确定王泽勤的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时,以王泽勤的伤残等级作为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并据此判决平保常州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王泽勤为了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属于王泽勤的实际损失;诉讼费是因平保常州公司怠于履行理赔义务,王泽勤不得已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金钱赔付责任的承担以及法院支持王泽勤的诉请所占的比例,确定平保常州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平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