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伟诉被告关大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关大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466号原告:张小伟,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县。被告:关大伟,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小伟与被告关大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依据(2016)豫10民终440号民事判决支付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款29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5日,被告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一台,原告及吴培为担保人。后因被告逾期支付车款被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0民终440号终审民事判决。2017年1月19日,原告依据该判决向法院交付29000元执行款。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大伟未作答辩。原告张小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院(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原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许县法执通字第2167号案件执行终结通知书。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大伟在吴培、张小伟的担保下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豫K×××××号车辆一辆。因被告关大伟欠车款未清,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魏北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豫10民终44号民事判决,判决关大伟、吴培、张小伟连带支付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17469.82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购车款15738.58元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小伟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29000元,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将该29000元执行款交予了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关大伟因欠款归还,原告张小伟作为担保人代其偿还了欠款,有权向其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29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伟代其偿还的款项2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被告关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