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天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军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军,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瓦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天军给付汤阴县中原农机有限公司购机款人民币59400元,2015年10月20日判决生效。2016年1月27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张天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23执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张天军名下豫05/42596雷沃联合收割机,2016年7月22日,汤阴县人民法院责令张天军于2016年7月29日前将查封的车辆交至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张天军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综上,张天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张天军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并履行完生效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天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天军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履行了给付义务,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