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郭玉贵、陈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贵,陈保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贵,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静、霍华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保书,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玉贵因与被上诉人陈保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静、霍华锋、被上诉人原告陈保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玉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郭玉贵赔偿陈保书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041.8元。事实和理由:陈保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陈保书乘坐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与其头部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明知所乘坐的摩托车没有牌照、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仍要乘坐,其对事故发生导致其自身损害具有过错,应减轻郭玉贵的赔偿责任,所以其本人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审判决未考虑该因素,直接按照事故成因划分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陈保书辩称:事故认定书考虑了事故中每个人的责任,交警队按照事故情况认定陈保书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具有最强的证明力,若无本次事故陈保书亦不会受伤,因此陈保书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玉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保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郭玉贵赔偿陈保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602元,诉讼费由郭玉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郭玉贵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东侧加油站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同向行驶梅守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梅守印、摩托车乘坐人陈保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玉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守印负次要责任,陈保书无责任。陈保书随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及顶骨骨折(右侧),乳突骨折(右侧),头皮下血肿(右侧),2016年7月6日出院,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156780.70元。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陈保书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郭玉贵虽提出异议,主张其承担总医疗费中70%后的70%,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定。根据陈保书提供的证据,所诉医疗费156780元,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60860元,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0000元,下余150860元按70%赔偿为105602元,扣除郭玉贵已支付的70000元,仍应由郭玉贵赔付3560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郭玉贵支付陈保书356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陈保书负担407元,被告郭玉贵负担1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保书乘坐的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驾驶人梅守印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陈保书未佩戴安全头盔。本次事故致陈保书头部等处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玉贵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梅守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陈保书受伤。陈保书请求侵权人郭玉贵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陈保书明知摩托车无号牌、驾驶人梅守印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仍予乘坐,且其本人亦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过错,郭玉贵、梅守印对陈保书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陈保书的合理损失,郭玉贵、梅守印、陈保书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本院酌定由郭玉贵承担60%的责任,梅守印承担30%,陈保书自担10%。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郭玉贵上诉请求改判由其赔付陈保书25041.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玉贵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二、郭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保书250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上诉人陈保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