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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蔡志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蔡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前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群辉村。法定代表人:洪永林。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巧,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志锋,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再审申请人浙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蔡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浙江冠名缝纫机有限公司与蔡志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