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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潮华与周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潮华,周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14号原告:周潮华,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少明,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潮华诉被告周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潮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潮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8,500元,利息24,250元(月利息按970元计算,并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计72,750元;2、2017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沙石料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沙石。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约定借期及月利率2%,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无故推诿,故起诉。被告周少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周潮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原件一份;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经营沙石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沙石。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归还期限(当年年底),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后经催取,被告未能归还货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8,500元和利息24,250元及之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潮华沙石款48,500元,利息24,250元(按月利息2%计算,并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7日止),合计72,750元;二、自2017年3月18日起,被告周少明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周潮华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