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X一聚众斗殴、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2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一,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在本院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一被控聚众斗殴、信用卡诈骗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5月11日建议恢复审理。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一及其辩护人孙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X一于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在陈某2(已判刑)的纠集下,又纠集潘某、刘某成、李某3(均已判刑),来到蓟州区出头岭镇田新庄村陈某2家中,对天津市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索账人员邢某1、彭某、白某、吕某进行指认后,潘某、刘某成、李某3持镐把对彭某、白某、吕某进行殴打,并将三被害人打出陈某2家门外,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彭某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臀部、左某1、右上臂、左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白某腹部、腰背部、臀部、左某1、左某2、左某3、左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吕某左某1、右前臂、左某4、右侧臀部、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邢某1随即报警,被告人刘X一案发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刘X一于2011年6月2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蓟州支行办理卡号为46×××91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于2015年5月11日还款62.61元后再未还款,欠本金30495.4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3个月后仍未还款。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一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X一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刘X一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X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打人行为,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持异议。刘X一办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后3个月仍未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但刘X一在案发后及时归还了所欠本息,认罪态度很好,积极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X一信用卡诈骗罪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一犯有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X一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一,本案的被害人彭某、白某、吕某及证人邢某1等几位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人刘X一实施了纠集他人的行为;第二,本案纠集者陈某2不承认纠集了刘X一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纠集者潘某、刘某成、李某3不承认是刘X一纠集了他们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纠集刘X一后,刘X一又纠集潘某、刘某成、李某3三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刘X一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X一与陈伟、潘立明、刘连成(均已判刑)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天津市龙祥腾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腾达公司)员工彭某、吕某、白某等人在公司经理邢某1的带领下来到蓟州区出头岭镇田新庄村陈某2家中索要饲料款,陈某2与邢某1在对账过程中发生争吵,陈某2遂与刘X一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刘X一到其家中。刘X一赶到陈某2家中后,潘某、刘某成及李某3(已判刑)等人得知此情况,持镐把赶到陈某2家中,潘某、刘某成及李某3在陈某2与刘X一的指认下,持镐把对龙祥腾达公司员工彭某、吕某、白某殴打,后乘车离开。经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记载,被害人彭某左肘关节撕脱性骨折。左某120×10厘米皮下淤血。左某1肌间血肿。右上臂外侧约20厘米条索状红肿。背部可见长约30×6厘米、20×60厘米交叉伤痕,淤血,红肿。臀部及腰部可见20×30厘米淤血红肿。左某3外侧呈条索样约20厘米红肿。被害人白某左某2约20×10厘米淤血,皮下血肿。背部约40×36厘米淤血。臀部及腰部可见46×21厘米淤血,皮下血肿。左某3及足部外侧可见30×10厘米条索状红肿。腰椎损伤?被害人吕某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右臂部可见长约22×3厘米、6×4.5厘米表皮破渍,皮下淤血。右前臂外侧可见10×10厘米皮下血肿。左某1外侧可见12×8厘米皮下血肿。左侧腰部约9×9厘米红肿。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背部、臀部、左某1、右上臂、左某3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白某腹部、腰背部、臀部、左某1、左某2、左某3、左踝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吕某左某1、右前臂、右小指、右侧臀部、腰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本案系邢某1于2014年5月22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刘X一于当日潜逃。2016年3月13日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出头岭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称在出头岭镇南擂鼓台村发现网上逃犯刘X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南擂鼓台村将正要逃跑的刘X一抓获。2014年9月16日,陈某2、刘X一与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2、刘X一赔偿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彭某、吕某、白某对陈某2、刘X一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3、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预审支队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经查阅陈某2手机号187××××6888案发时间段(2014年5月22日下午)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22日17时27分27秒,刘X一手机号132××××9888和其有通话记录15秒(陈某2被叫);刘X一手机号132××××9888案发时间段(2014年5月22日下午)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5月22日17时37分38秒潘某手机号156××××8088和其有通话记录12秒(刘X一主叫),2014年5月22日17时39分06秒潘某手机号156××××8088和其有通话记录24秒(刘X一主叫)。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彭某辨认,刘X一是穿蓝色T恤的男子,惠某是穿白色T恤的男子,潘某是和刘X一一起进入陈某2家的男子,刘某成是最后进入陈某2家的男子;经被害人白某辨认,刘X一、潘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经被害人吕某辨认,刘X一、惠某是参与打架的男子;经邢某1辨认,刘X一是参与打架的男子。经另案处理人李某3辨认,彭某是被其殴打的男子。5、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白某、吕某的伤情情况。6、协议书、收条、电话记录,证实案发后陈某2、刘X一等人赔偿被害人彭某、吕某、白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被害人对刘X一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陈某2、潘某、刘某成、李某3的判刑情况。8、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我在天津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因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的陈某2欠公司鱼料款,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公司经理邢某1带着我和白某、吕某一共8个人去陈某2家要账。到陈某2家后,我和吕某、白某三个人跟着邢某1去了陈某2家院里,其他人在院外等候。邢某1与陈某2在屋内谈饲料款的事情,我和吕某、白某在院里的凉台上坐着。邢某1和陈某2在屋里谈了大约20分钟,不知道里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从陈某2家大门口进来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穿着白色T恤,个子比较高,还有一个穿蓝色T恤,那几个人进来后直奔白某,打了他几个耳光。在那个穿白色T恤的人打白某的时候,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两三分钟进来了四五个人,四个光着膀子,三个有纹身,一个穿着衣服。这几个人进来后直奔陈某2的儿子去了,把陈某2的儿子按住了,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说“不是他,是那几个人”,一指我和吕某、白某,陈某2喊了一句“打”,那几个人就用镐把开始打我们,我们没有还手,打完我们后,他们把我们扔到陈某2家大门口。我和吕某、白某都受伤了。我听周围的百姓说那个穿蓝色T恤的人叫“刘X一”。我被打成轻伤一事,和对方已经解决好了,我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9、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和公司经理邢某1到陈某2家要账,我和邢某2在屋里和陈某2说债务的事情,陈某2给一个人打电话说:“我这有点事,你来一趟”,过了一会,陈某2家来了四个人,他们手里没有拿东西,其中一个人1米8左右高,中等身材,平头,这个男子上来就伸出右手给了我一巴掌,之后这四名男子把我从屋里拽到院子里,当时院子里站着我的同事彭某和吕某。在这四名男子把我拽到院子的同时,陈某2家院子里又进来了至少五名男子,三个拿着镐把,这四名男子和后来的这些人,对我和吕某、彭某进行了殴打。10、被害人吕某陈述,证实我在龙翔腾达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我和公司的七八名同事去陈某2家要账,邢某1、白某、彭某和我四个人进了陈某2家院子。进了院子之后,邢某1自己进屋和陈某2谈鱼料款的事,我和彭某、白某在院子里的凉台上坐着,邢某1和陈某2在屋里谈的是什么内容我不知道。大概20分钟后,有三四个人从陈某2家的大门进来了,进来以后就有一个穿白色T恤,个子比较高的男子直接就给白某好几个耳光,之后又有三四个人从陈某2家的正门进来,这几个人里有三个人拿着镐把,拿镐把的那几个人进院以后,我没有注意是谁问了一句:“哪个”,然后陈某2用手一指我,那个穿白色T恤和穿蓝色T恤的也用手指我和彭某、白某三个人,接着那几个拿镐把的人就直接开始打我们,我听周围的老百姓说穿蓝色T恤的人叫“刘X一”。11、证人邢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我和公司员工白某、吕某、彭某、邓某、王某1到出头岭镇陈某2家中要账。到陈某2家后,我和白某到陈某2家院子大门正对着的屋子里,彭某、吕某在院内站着,邓某和王某1在院外等候。我和白某在屋里跟陈某2说要账的事,正说着,陈某2拿出手机,拨出了一个号码,接通后说:“你们派出所派几个人来,我家有要账的”。我问陈某2:“你给谁打电话,咱们这是要账,你叫人有什么用?”,陈某2也没有说什么,还是打电话叫人,他一共打了有三四个电话。陈某2还说:“我活了四十七了,我叫人打死你们,我偿命。”其中一个电话里,我听陈某2管对方叫刘X一,陈某2让刘X一赶紧过来,多带点人来。过了一会,来了两三个人,其中一个1米8左右身高,中等身材,四十五六岁左右,皮肤较黑的男子,上来就出手打白某一个耳光。之后,这几个男子就拽白某,想把白某拽出屋子,后来又有五六个男子从陈某2家院子的大门进来,这五六名男子都拿着镐把,他们来到院子就打白某、彭某、吕某。陈某2在打人的人来了之后,对他们说给我打之类的话,他没有动手。彭某、吕某、白某在陈某2家里被打一事,已经私下解决好了,我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1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们公司老板邢某1跟陈某2谈他欠公司钱的事情,我、白某、吕某、彭某我们四个人在陈某2的院子里待着,听见屋里传来邢某1的声音,之后白某就进屋看去了,过了一会,从外面进来一名穿白色半袖T恤的男子和一名上身穿蓝色半袖T恤的男子。这两名男子进屋后,我听见白某在屋里说“你凭什么打我”。之后从外面又进来四五名男子,手里都拿着镐把。我一看这情形,就从院里出去到门口外待着,之后听到院里有打斗的声音。过了一会,我看见白某、吕某、彭某在门外站着,他们三人都受伤了,之后我就报警了。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四五点钟,我和公司八名员工一起到蓟县一家要账时,我的同事白某、吕某、彭某在货主家的院子里被打了。我在院外,没看见打架的过程,只看到对方来的人,我看到来了六个人,是开三辆车来的,先来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车牌号是津L×××××,车上下来一个人,穿了一件白色上衣,进了院子。过了十多分钟,又来了一辆红色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津M×××××,车上下来一个人,进了院子。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前后都被一块灰色的布盖着,灰色的布上面写着VIP字样,这辆车上面下来四个人,这四个人除了司机,其他三个人都从汽车后备箱里面拿了一根木棍跑到院子里,木棍有1.2米长。14、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我跟着老板邢某2一共八人到蓟县出头岭镇陈某2家收账。到了陈某2家后,邢某2就带着白某、彭某、吕某三个业务员去了陈某2家谈事,剩下的人在车里待着,我们的车都停在陈某2家门外的大道上。过了大概五分钟左右,我们车后边来了两辆轿车,一辆是红色现代索纳塔,车牌号是津M×××××,另一辆是黑色现代伊兰特,车牌号是津L×××××,从红色索纳塔车上下来一名穿蓝色短袖T恤的男子,进入陈某2家里。黑色伊兰特车上也有人去了陈某2家。过了一会,我们车后边又开来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号被盖住了,从黑色捷达车上下来三四个男子,他们都光着膀子,胳膊处有纹身,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根木棍进到陈某2家。他们到了陈某2家的院子里后,就传来了打人的声音,过了大概十多分钟,从陈某2家大门出来一个穿着白色短袖T恤的男子把那辆黑色捷达车开走了。之后邢某2和白某他们就被两个妇女从陈某2家里推了出来。15、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1时左右,我开着黑色现代车(车牌号津L×××××)去陈某2家玩牌。到了陈某2家,我看见前院凉台上有三四个男的,陈某2在他家客厅内和两个人说事,我听见他们说要账的事。对方一个岁数大的男子说话总带脏字,我就跟他说别骂人,他和我吵了起来,还骂我,我就用右手扇了他一嘴巴。从外边进来一个高个小伙子,和岁数大的男子一起往外拽我。这时陈某2的母亲在我们中间拉架,对方个高的小伙一推陈某2的母亲,把陈某2的母亲推倒了,陈某2的母亲晕了过去。然后我就听到外面打起来了,当时我也没有敢出去,不知道谁参与了打架。16、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我和陈某2是一个村的,2014年5月22日下午4时左右,鱼饲料公司的邢某2带着两个会计和其他的男子到过我家核对饲料款的账目。1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龙翔腾达公司给我送过鱼饲料,2014年5月的一天,有一个自称姓邢的经理来我家要账,后来他们就去陈某2家要账,听说打起来了。18、证人亢某证言,证实我是陈某2的母亲。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在家里正打麻将,5点左右家里来了不少人,当时陈某2不在家,过一会陈某2回来了,一个自称是厂长的人跟着陈某2进了屋子,陈某2告诉厂长让那些人先出去,但是那个厂长什么也没有说,进屋以后陈某2和厂长在沙发上面对面坐着,开始谈饲料款的事情,不知道什么时候,我们村的惠某进了我家客厅,客厅外面有一个头发比较长,中等个头,不胖,大眼睛的人往里冲,惠某就在门口挡着那个人,我去拉那个往里冲的人,结果他把我推了一个跟头,我就晕过去了。19、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我是陈某2的妻子,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我家东屋看玩牌,当时我们村的惠某也在看牌,这时我家院子里来了五六个男子,他们自己走到了我家的客厅找地方坐,我婆婆跟惠某出去了,之后外面吵起来了,我看到惠某跟来我家的那帮人吵架,陈某2和刘X一在客厅里,惠某和那帮人互相推搡,我婆婆站在他们中间劝,结果被那帮人中的一个人给推倒了。20、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陈某2家西屋打麻将,来了三个男的,都是市里口音,这帮人到我们打麻将的西屋问陈某2在什么地方,陈某2的母亲说刚出去,这帮人走了,过了十多分钟又回来了,回来之后就到了陈某2家的东屋,陈某2的母亲也跟过去了。过了三四分钟,我听见东屋很乱,就过去看,看到陈某2的母亲倒在客厅的门口里边,陈某2给他妈掐人中,陈某2让市里的那三个人出去,后来那三个人到了阳台待着,过了十多分钟,潘某和一个男的来了,他俩让市里那三个人出去,但是他们也没有出去,和潘某来的那个男的就用拳头杵市里那三个人,市里的那人也杵他,后来和潘某来的那个男的从陈某2家的院子里捡了一根棍子,乱打市里的那三个人,把市里那个个子高的人打倒了。2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和我对象马某3到陈某2家西屋打麻将,我看到有六七个天津口音的人来找陈某2,陈某2从厢房出去到正房和天津人谈事,我们继续打麻将,到了下午5点左右,陈某2家里来了十几个人,其中有四五个人拿着镐把,当时陈某2家院里有三四个天津来的人,我听到有人在陈某2家正房嚷嚷,听不清喊的是什么,过了一会那四五个拿着镐把的人拿着镐把开始打院里的三个天津人,那三个天津人没有敢还手,陈某2他妈和我们村一个老太太拉架着,他们打了几分钟就停手了。22、证人马某3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和我妻子在陈某2家打麻将,后来陈某2家里来了几个天津人要账,我就出去了,等我回来的时候,听说陈某2家打架了,陈某2家门口坐着三个受伤的人。2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和陈某2是南北邻居,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陈某2家里来了三四个要账的,听见有人嚷嚷,我就去陈某2家了,看到陈某2的母亲在客厅躺着,惠某在陈某2母亲旁边。2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我在陈某2家西厢房玩麻将,有五六个男的来陈某2家,后来听见陈某2母亲和那五六个人吵起来了,那五六个人中有人把陈某2母亲推倒在地上。25、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我是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二科的大夫,2014年5月23日,从蓟县医院转过来三个病人,分别是彭某、白某和吕某。彭某左肘骨折,拿来了蓟县医院的X光片,左某1有血肿,左某3、左侧腰、臀部有血肿,右上臂、背部也有血肿。白某是左某2、背部、臀部、腰部有血肿,左某3、左脚有红肿。吕某是右臀部、右前臂外侧、左某1外侧、左侧腰部血肿,右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血肿面积是用皮尺测量的,误差在一公分左右。血肿面积扩散根据血肿部位不同,扩散时间不一样,像上臂部的血肿一般都向前臂扩散,背部的扩散就向周围扩散,一般在四十八小时的时候扩散面积是最大的,在没有再出血的情况下。民警向我出具的现场对彭某、白某、吕某外伤的照片和5月27日法医对他们三人查体的照片显示的血肿面积与我所在医院提供的数据差距较大,主要是因为现场照片的血肿还未扩散,所以面积比较小,5月27日的照片血肿已经吸收,所以面积比较小,我院于5月23日的测量是血肿扩散的扩大期,所以较大。另外我需要补充的是血肿面积不代表挫伤面积。26、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外一科的大夫。2014年5月23日,彭某、白某和吕某来我医院办理了住院手续,并被安排在外二科病房10床、11床和12床治疗。他们三个人到院后,都有明显的外伤,并被拍摄了X光片。他们三人的血肿面积一直在扩散。27、另案处理人陈某2供述,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饲料厂的业务员刘利存给我打电话说到我家来要账,我回家后看到邢某1和几个小伙子在我家客厅和院子里。我给刘X一打电话让他来给我们调解一下。不一会刘X一就来了,我在屋里听到外面打架了,我母亲被对方一个个子高的男子推倒了,我在屋里抢救我母亲,听见有人喊是谁推倒我母亲的,我指彭某等三人,说是他们推倒的,李某3等人就动手打对方。我和彭某、吕某、白某已经调解了,我赔偿了对方10万元。28、另案处理人潘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和李某3打道时没有模板,我就开着农用车载着李某3回家里取模板。到我家后刘某成开车找我来了,我俩在门口外面的街道上聊天,看到我家邻居王某2家门口停了几辆车,刘某成问我他们是干什么的,我说都是要账的。我俩正聊着,听王某2家外面街道上的天津人说去陈某2家,我感觉要打架,就往车里放了几根棍子,坐刘某成的车去了陈某2家。我们进院看见有人推搡吵闹,我想进去劝架,看见三个人冲我来了,我说打他们,李某3拿棍子打那个高个子,我和刘某成打了另外两个人。29、另案处理人刘某成供述,证实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潘某在潘某家门口外面的街道上聊天,潘某的一个小工李某3正在装模板。我看见潘某家北面的门口停了好几辆车,听说陈某2家要打架,我和潘某往车里放了两根木棍,我开着我的黑色捷达轿车(车牌子用VIP字样遮挡)拉着潘某和李某3去了陈某2家。刚进院子,从屋里冲出三个人,气势汹汹的,潘某说打他们,李某3用镐把打那个高个,我和潘某拿棍子打了另外两个人。30、另案处理人李某3供述,证实我是给蓟县出头岭镇田新庄村潘某打工的。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潘某家里装模板,潘某的朋友刘某成开着黑色的桑塔纳3000去潘某家找他,我们听见门口过去个人说陈某2家打架呢,潘某说陈某2是他的姐夫,让我们和他去陈某2家看看。大概4点多钟的时候,我和潘某坐着刘某成的车去的陈某2家,下车的时候,我们没有拿工具,当时我光着膀子,我有纹身,左肩纹的是圆形的太阳式摩罗,右肩纹的是狼头。潘某和刘某成身上也有纹身,他们穿没穿上衣,我记不清了,当时人挺多,有一个老太太在凉台上躺着,当时院子里站着几个男子,潘某、刘某成和我就过去了,潘某问是怎么回事,我也问了,院里的一个大个和我们吵起来了,潘某对我说:“上,打他们”,我和潘某、刘某成都上前了,潘某和刘某成推推搡搡,我用拳头杵一个个子高的小伙,大个也杵我,我打不过他,我退到东边墙根下,从他们院里墙根处捡起一根棍子,冲那个大个身上打了几下,打在他身上和胳膊上了,那大个抱着胳膊说胳膊断了,就蹲下了,打完后潘某说走了走了,我和潘某和刘某成就从陈某2家后门跑了,从进陈某2家的院子到我们三个人跑,也就二十分钟左右。我当天就打大个了,别人我没有打。后来我听说还有两个人受伤了,我不知道是不是别人打的。我和对方不认识,我也不认识陈某2,潘某让我打,我就打了。这事出了之后,我就躲了,过了挺长时间,潘某和我一起喝酒,说这事挺严重的,要拉着我去刑警队自首,我就和潘某去了。我后来听说陈某2和对方和解了,但我不清楚具体的事。31、被告人刘X一供述,证实我和陈某2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2日下午,陈某2给我打电话说天津饲料厂要账的来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开着牌照号为津M×××××的红色现代轿车去了陈某2家。我从陈某2家前门进入,看到陈某2家前院和屋子里有六七个人,对方说陈某2欠钱不还,还骂陈某2。我劝他们,当时我看到惠某也劝着。这时陈某2的母亲让对方从屋里出去,对方有一个小伙把陈某2的母亲推倒了,对方的几个人也到了院子里。陈某2在屋里照看他母亲,我听到前院有争吵的声音,不知道是谁说了一句“对方打人了”的话,前院就打起来了。我出去时看到潘某、刘某成,还有一个光着上身有纹身的男子和天津的人打在一起,光着上身的男子手里拿着木棍,打了一会就不打了,潘某、刘某成和光着上身的男子就走了。打架当天,我上身穿的是蓝色半袖,惠某上身穿的是浅颜色的上衣。后来,我和陈某2与对方进行了调解。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刘X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蓟州支行出头岭营业所办理了卡号为46×××91,额度为10万元的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填写了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自2011年7月19日开始,被告人刘X一开始持此卡多次恶意透支及套现。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刘X一在偿还62.61元后,再未有还款记录,并改变联系方式,导致银行无法联系到其还款。2015年5月12日,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X一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第一次催收,无人接听。2015年6月16日,银行工作人员对刘X一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第二次催收,无法联系。被告人刘X一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X一尚欠银行本金30495.49元。2016年4月5日,刘X一已将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刘X一办理信用卡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天津市e邮宝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人刘X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一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他人纠集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X一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数额较大,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有关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一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刘X一被人纠集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一案发后偿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一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刘X一在本案中系从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赔银行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审 判 员 李英山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三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用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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