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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与王军、李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王军,李海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11民初726号原告: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怀五路北侧蚌埠市国泰工贸有限公司院内,经营者宋元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凡,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好,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怀远县。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怀远县。原告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王军、李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金204272.98元及违约金179261.39元;2、判令被告一归还原告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0470.40元;3、判令被告二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承租原告钢管、扣件等脚手架搭设材料,合同约定了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滚动支付租赁物,但被告未能履行按时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一共欠原告租金204272.98元,且至今仍有价值20470.40元的租赁物未归还。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被告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宋元发,该租赁站的工商登记状态为注销,故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蚌埠市淮上区盛丰钢管租赁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