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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屾珅与陈珮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屾珅,陈珮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742号原告何屾珅,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新莉,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陈珮珮,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屾珅与被告陈珮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屾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莉,被告陈珮珮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屾珅诉称,2017年2月23日12时,原、被告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客运东××门卫室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互殴,导致原告受伤住进一五九医院,诊断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949.5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8949.5元,误工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30589.5元。被告陈珮珮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存在。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殴打被告拘留2日,原告因传播淫秽物品被拘留三日,所以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2时许,在驻马店市××城区××大道客运东××门卫室内,原告何屾珅与被告陈佩佩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互相撕打。致原告何屾珅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三张,共计款894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7年3月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决定。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驻马店市宏业道路客运站务有限公司客运东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145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撕打,致原告受伤住院,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对原、被告均进行了处罚,证明双方在此事件中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949.5元计算。2、营养费,按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8天,计款668.1元(30482元/年÷365天×8天×1人),原告请求90元,按其请求计算。5、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原告的月收入145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计款386.67元(1450元/年÷30天×8天)6、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666.17元,根据双方承担的责任,被告陈珮珮应赔偿原告4833.09元(9666.17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珮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屾珅各项损失共计4833.09元。二、驳回原告何屾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