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韩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23号13F-1。法定代表人:韩天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纯,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路306号2号楼15号。法定代表人:刘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李安,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双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钢公司)、原审被告韩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鑫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建伟、被上诉人新华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军华、原审被告韩李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双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新华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新华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新华钢公司无法证实其存在违约损失,故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新华钢公司辩称,金鑫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6日,金鑫双安公司与韩李安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从2015年9月9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每天每吨按2元计算违约金。说明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且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违约金并不高。本案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韩李安述称,我方同意金鑫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驳回新华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新华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鑫双安公司支付钢材款227040.28元、支付违约金61655.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新华钢公司给金鑫双安公司销售钢材价值227040.28元。金鑫双安公司提货时承诺在2015年9月14日前付清货款。2015年10月16日,金鑫双安公司和韩李安共同向新华钢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写明欠货款227040.28元,从2015年9月9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每天每吨按2元计算。因金鑫双安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新华钢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新华钢公司与金鑫双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金鑫双安公司欠付新华钢公司货款227040.28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故新华钢公司要求金鑫双安公司给付货款227040.28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新华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按年息24%予以计算没有依据,且庭审中金鑫双安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新华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金鑫双安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新华钢公司主张因金鑫双安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实际只有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新华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1+30%),自货款给付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予以计算。韩李安与金鑫双安公司共同给新华钢公司出具了欠条,韩李安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故新华钢公司要求韩李安与金鑫双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李安给付原告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27040.28元;二、新疆金鑫双安贸易有限公司与韩李安给付新疆新华钢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6976元(本金按227040.28元,2015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贷款年利率4.35%×1.3计算)。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金鑫双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新华钢公司答辩意见及韩李安的陈述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针对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金鑫双安公司与新华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鑫双安公司基于货款未付事实而向新华钢公司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已明确欠付货款的金额,同时承诺从2015年9月9日至货款付清为止,每天每吨按2元计算违约金。金鑫双安公司从出具欠条之日至今未向新华钢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采纳金鑫双安公司抗辩违约金数额过高并要求调整的意见,将违约金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之处。金鑫双安公司上诉要求免除违约责任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鑫双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金鑫双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田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