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0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王振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王振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08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8号楼华融大厦一至五层。负责人:张荣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岚,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武,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王振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振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振武偿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全部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42035.21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要求王振武支付律师费1500元;3、王振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王振武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为王振武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22****3436。后王振武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截至2016年5月27日,王振武欠款共计342035.21元。被告王振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所述一致。另查,王振武作为乙方向甲方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并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处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申请单附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有交易发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甲方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服务,对账服务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纸质对账单、电子对账单、自助语音查询、网上银行查询、手机银行查询、手机短信查询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收到对账单应主动查询,若在到期还款日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为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不能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甲方支付欠款(包括本金、利息、费用等);第(四)项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第(六)项规定,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第(八)项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乙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信用卡失效而转移、终止或消灭。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还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等。2015年4月16日,王振武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业务合同》),载明:甲方申请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250000元,申请期数36期,逐期等额分摊本金;逐期等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月手续费率为本金的0.5%,每期手续费为1250元;分期资金按自主支付方式,分期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将本合同项下所有甲方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甲方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自2015年4月25日起,王振武申请的大额消费分期开始记入信用卡账单,王振武进行了逐期还款。后,王振武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王振武尚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42035.21元。2016年5月17日,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杜岚、吴姣娜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起诉逾期还款个人信用卡纠纷案件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本案代理方式为其他风险代理方式,律师费用两部分组成:1、甲方每个案件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费1500元;2、其余律师费甲方按每个案件诉讼(或调解、和解、执行)回款额的15%支付。2016年7月12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当中包含王振武案件的1500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王振武填写后附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的信用卡申请单,并向江苏银行北京分行申请了大额消费分期,江苏银行北京分行审核后发放信用卡并批准了王振武的大额消费分期,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振武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王振武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业务合同》相关约定将未分摊本金及手续费一次性记入甲方当期信用卡账单,要求王振武一次性偿还尚欠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债务关系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且江苏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要求王振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6年5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42035.21元,并按《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王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振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人民陪审员 毛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兰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利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