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红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5520号原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53918516,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红利,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星公司)与被告陈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宇、季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830.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台车牌号为苏A×××××的奔驰E200L卖给原告。由于该车贷款尚未结清,故被告请原告代为偿还剩余贷款106830.32元,上述贷款原告已于2016年6月29日代为清偿。后原告要求被告于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任何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决。被告陈红利未作答辩。原告宁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提前结清通知书、扣款通知书、提前结清证明、律师函、EMS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被告陈红利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告宁星公司与被告陈红利签订《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陈红利将其名下1台牌号为苏A×××××的奔驰E200L以33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宁星公司。同日,陈红利向宁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红利,有一台奔驰E200L,车牌号为苏A×××××,车架号为LE4HG3EB6GL217856,卖给宁星公司,由于本人有贷款未结清并且不能自行还款,余款为106830.32元,故请宁星公司代为还款,此款只作为此台车的贷款结清使用,不得挪用为其他用途,并承诺此车过户前无债务纠纷、违法行为。同日,梅塞德斯-奔驰金融有限公司向宁星公司出具金额为106830.32元的扣款通知书,并于随后出具该车的贷款结清证明。2016年7月6日,宁星公司向陈红利支付了上述车辆的转让款333500元。宁星公司为陈红利代为偿还车辆贷款后,陈红利未能履行归还义务,宁星公司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星公司在与被告陈红利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为陈红利偿还车辆贷款106830.32元的事实,有承诺书、二手车辆转让协议书、提前结清通知书、扣款通知书、提前结清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宁星公司已按约代为偿还陈红利的汽车贷款106830.32元,陈红利经宁星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归还义务,已属违约,宁星公司主张陈红利立即偿还借款106830.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期限,宁星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陈红利应向宁星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红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6830.32元及逾期利息(以10683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7元,由被告陈红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