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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1205号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法定代表人:王俊甫,总经理。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津榆公路609号。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俊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2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莫来石浇注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尚欠225700元。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津011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没有依据;二、答辩人未查询到任何接受轻质莫来石浇注料的记录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轻质莫来石浇注料价格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2016)津011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同意,被告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还未生效,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本院经核实,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二、行业协会价格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行业协会没有权利制定行业指导价。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供货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章程。证据二、镇江市物价局对行业协会制定指导价的回复真实性有异议,章程是复印件,没有盖章及签字,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被告证据一,本院经登陆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网站,核实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无法核实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从阿里巴巴网上查询得知的轻质莫来石浇注料的报价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也不包含施工费用。本院核实相关网络信息,该证据具有可参考性,可以佐证涉案产品的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原告曾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起诉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津011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莫来石浇注料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供货量为7.4吨。但该判决书对原告主张的轻质莫来石浇注料的单价未予认定,对原告该部分货款2257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关于涉案产品的单价,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交一份2017年1月5日,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销售的轻质莫来石浇注料不定型制品,每吨30500元(含税出厂价)。符合本行业指导价格。该行业协会章程中,并没有制定行业指导价的职能。被告提交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报价,显示最高报价为5800元/吨。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17:02分登陆该网站,网站显示最高报价为5800元/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轻质莫来石浇注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的供货事实,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单价,原被告对此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单价以新密市耐火材料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为准,该协会不具有该项职能,故本院对该单价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该单价包括施工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参照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报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采纳该意见。考虑市场价格的浮动因素,本院酌定按照网站显示最高报价为5800元/吨上浮30%计算。经计算,被告欠款55796元(5800元/吨×30%×7.4吨=5579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货款557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负担1746元,被告负担5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睿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