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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44吴连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连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连栋,男,1965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曾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8月被判处无期徒刑,于1994年3月以盗窃罪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连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苏0611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连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连栋到庭参加诉讼。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24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吴连栋来到江苏省海门市,于当日11时38分入住南通金石商务酒店(海门店),同月8日上午7时49分结账离开。2015年9月8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吴连栋至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南方大市场(南通市工农路钟秀路路口西北侧)内的华东五金工具店,购买一只12磅的红色八角铁锤及木柄。随后,被告人吴连栋手持铁锤在南通市工农路钟秀路路口搭乘郑海燕驾驶的“苏F×××××”出租车至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北大街永和路路口西北侧的南通绿洲国际假日酒店(以下简称:绿洲酒店)。当日晚上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连栋来到绿洲酒店B座8楼,用脚蹬开位于该层楼的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财务中心大门,用先前购买的铁锤,砸开放置在财务中心的两个保险柜的门,窃得会计许某存放在灰色保险箱下面隔层内的瑞华公司的现金人民币15178.71元、南通宝盛海运有限公司的船员备用金人民币16245.8元,窃得会计周某存放在白色保险柜上面隔层的南通豪巍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58509.9元、南通翰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28.14元,窃得瑞华公司负责人韩某存放在白色保险柜下面隔层内的现金人民币18440元,共计窃得人民币108402.54元。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吴连栋将作案案工具铁锤丢弃至绿洲酒店B座5楼东侧花园的绿化带内,携带赃款逃至南通万科金域海湾住宅小区南门(位于南通市北大街永怡路东北侧,距离作案地点约1公里),搭乘刘承斌驾驶的“苏F×××××”出租车至位于南通市外环西路的南通天南大酒店门口,然后乘坐电动三轮车至位于南通市虹桥路的南通市工人业余大学门口公交站台,搭乘黄红斌驾驶的“苏F×××××”出租车至海门市长途汽车站下车,又搭乘郁建涛驾驶的“苏F×××××”出租车至位于海门市秀山路的海门皇家花园宾馆,于22时52分登记入住该酒店813房间。之后,被告人吴连栋于当晚23时39分至23时55分在海门市农行ATM机上分8次在其农行借记卡(卡号为62×××73)上合计存入人民币80100元,于9月9日9时4分存入该卡人民币3500元,于9月9日上午9时11分、9时13分分2次在农行借记卡(卡号为62×××72)上合计存入人民币12100元。当日,被告人吴连栋以虚构的寄件人“江涛”的名义通过EMS将62×××73农行借记卡邮寄给其哥哥吴春年(地址:合肥市明光路168号合肥市锦湖公司),另购买了一张9月10日8时海门至杭州的汽车票准备逃离南通。另查明:(1)瑞华公司业务员黄某于2015年9月9日凌晨2时左右回公司取公文包,发现公司财务中心门口玻璃墙被打坏,门被打开,遂向公司负责人韩某汇报,并拨打“110”报警。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接警后到达现场,并于2015年9月9日2时50分至4时50分对犯罪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为:位于绿洲酒店B座8楼的瑞华公司财务中心玻璃墙被敲坏两个洞,单向门呈打开状,门板边缘有撬压痕迹,门把手下方有蹬踏痕迹,财物中心内有2个保险柜倒在地上,柜门脱离,在白色柜门上有油漆脱剥落痕迹及红色附着物。勘验现场扩大至B座5楼东侧露天花园内,在护栏北侧的一排绿化带中部位置发现一把木柄红色铁锤,铁锤上有白色附着物,进行了原物提取。(2)2015年9月9日22时左右,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民警在海门皇家花园813房间将被告人吴连栋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吴连栋的现金人民币5477元、农行卡(卡号为62×××72)、字条(上面书写了银行卡卡号62×××73)、EMS快递单(单号为10××××12)、汽车票等物品。(3)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102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吴连栋血样常染色体与作案工具铁锤木柄上遗留的常染色体基因分型相同。(4)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对涉案白色保险箱的油漆与涉案铁锤上白色附着物、白色保险箱上的红色附着物与涉案铁锤的油漆进行检验。经红外光谱仪检验,红外光谱吸收分峰分别一致。经扫描电镜/能谱仪检验,白色保险箱的油漆与涉案铁锤上白色附着中均检出碳、氧、钠、镁、铝、硅、硫、钙、钛、钡、锌元素,且各元素的谱峰相对高度相近,结论为两者油漆种类相同,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白色保险箱上的红色附着物与涉案铁锤的油漆中均检出碳、氧、钠、镁、铝、硅、硫、氯、钙、铁元素,且各元素的谱峰相对高度相近,结论为两者油漆种类相同,各元素的相对含量相近。(5)2015年9月7日下午,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史某从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北支行提取现金人民币53000元交给韩某。韩某用该款从南通阳友糖烟酒有限公司购买了合计34560元的香烟,于当日将余款18440元存入其公司财务中心的白色保险柜中。被告人吴连栋在2015年9月6日至9月9日期间未在南通市各银行支取现金,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连栋处扣押的8张百元人民币的冠字号,经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北支行核查,与该行于2015年9月7日柜台流转的人民币冠字号一致。(6)被告人吴连栋于2007年5月19日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账号:22×××59),内有存款人民币30183元,于2015年6月28日取出。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吴连栋办理62×××73农行借记卡,陆续存款取款,至2015年9月5日,卡内余款为人民币8261元。2015年6月,被告人吴连栋的弟弟吴义庆借给其人民币5000元。未发现被告人吴连栋于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后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其他现金收入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连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连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连栋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吴连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合计人民币108402.54元,其中向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5178.71元,向南通宝盛海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6245.8元,向南通豪巍房地产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8509.9元,向南通翰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8.14元,向韩某退赔人民币18440元;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吴连栋提出其未实施原判决认定的盗窃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连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吴连栋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吴连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吴连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韩某、许某、周某、史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江苏瑞华燃料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宝盛海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南通豪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等,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6]102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公物鉴字(2015)466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华东五金工具店内的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城北支行出具的认定说明,以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连栋提出其未实施案涉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多名证人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南通市区接近盗窃现场及从盗窃现场至海门的路途中接载过上诉人吴连栋,并对吴连栋进行了有效辨认,证明上诉人吴连栋否认案发当天到过南通市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依法进行的勘验检查及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在盗窃现场附近提取的木柄红色铁锤是案涉作案工具,且上诉人与该铁锤有直接接触,在案亦有证人证言及监控录像证明上诉人在案发前在南通市区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木柄红色铁锤,虽然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上诉人吴连栋处扣押的人民币中有8张人民币,经核查系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在失窃前一日从银行取得并存入保险柜中的部分被窃现金。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吴连栋实施了案涉盗窃行为。上诉人吴连栋在案发当日晚及次日即向自己的银行卡存入近万元现金、用虚假寄件人的名义将该银行卡邮寄给其哥哥,并购买第二天去杭州的汽车票等行为,均表明上诉人有事后隐匿赃款及逃匿的行为。加之上诉人吴连栋对自有现金来源、案发当日的行踪、以虚假名义邮寄银行卡的原因等事实的供述和辩解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判决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吴连栋实施案涉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吴连栋提出自己未实施盗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连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