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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子强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子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子强,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永嘉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3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子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子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潘子强和董某、杨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永嘉县江北街道世纪豪都KTV111包厢内为陈某过生日。期间,杨某和“文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董某到永嘉县江北街道江北街红绿灯附近从“阿某”处拿来两把刀返回世纪豪都KTV楼下和潘子强等人会合。此时,潘子强和被害人潘某2发生口角,随即,众人一起对潘某2及劝架的被害人朱某、戴某进行殴打,期间,董某持刀参与殴打,并将另一把刀交给潘子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朱某、戴某体表未见明显损伤。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潘子强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子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潘子强上诉称,自己与别人虽发生争吵,但并未参与打架,拿到别人递上的刀后也马上丢弃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应康某、郑某1、郑某2、胡某、杨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2、朱某、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麻某、厉定楚的证言,视频制作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子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多名同案犯、被害人及证人均证实潘子强先用脚踢潘某2,后持刀威吓,潘子强关于自己未参与打架,拿到别人递上的刀后也马上丢弃的辩解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子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潘子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坦白罪行,已予从轻处罚。潘子强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