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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以赊购化肥种地为由,骗取梅河口市刘某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30元的化肥;骗取���河口市于某价值4490元的化肥。被骗取的化肥被胡某卖出,获得现金用于购买非法彩票。2、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以放核桃为由,骗取海龙镇居民姜某核桃800斤,价值1700元;骗取王某1核桃600斤,价值1200元;骗取王某2核桃1760斤,价值2816元。被骗取的核桃被胡某卖出,获得现金用于购买非法彩票。3、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0月2日,以为辽宁省辽阳市赵某销售水泥为由,将赵某的25吨水泥卖给海龙镇“龙源建材”商店后,将水泥款5700元骗走,骗取的赃款被胡某用于购买非法彩票。4、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16日,趁梅河口市曙光镇红星村居民尚某家中无人之际,盗窃尚某黑色男士貂皮上衣一件,销得赃款3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4月13日,以赊购化肥种地为由,骗取梅河口市“聚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价值3430元的化肥;骗取梅河口市“吉美种业”于某价值4490元的化肥。被骗取的化肥被胡某卖出,得款被其挥霍。2、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9日至11月16日,以“放核桃”为由,骗取姜某核桃800斤,价值1700元;骗取王某1核桃600斤,价值1200元;骗取王某2核桃1760斤,价值2816元。被骗取的核桃被胡某卖出,得款被其挥霍。3、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0月2日,以为辽宁省辽阳市赵某销售水泥为由,将赵某的25吨水泥卖给海龙镇“龙源建材”商店后,得款5700元被其挥霍。4、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1月16日,进入梅河口市曙光镇红星村居民尚某家中,盗窃黑色男士貂皮上衣一件,销得赃款300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1月1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海龙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市磐石市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法律手续、户��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赊欠单据(出库单、收据、专用票据)、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属坦白,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三千四百三十元、退赔于某人民币四千四百九十元、退赔姜某人民币1700元、退赔王某1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王某2人民币二千八百一十六元、退赔赵某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