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全喜与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喜,陈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58号原告:范全喜,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淮滨县。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开始给被告运输粮食,运输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陈某某没有给我结过账,只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款,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其庭前到庭发表意见称,欠款属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还钱,以后有钱了就还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自2014年起为被告陈某某运输粮食,后经结算,运输费用共计13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范某某出具署名欠条一张。原告事后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陈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欠条原件一张;3、庭前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范某某运输费用,已经双方结算清楚,并由原告范某某出具欠条原件证实,且被告陈某某庭前对该笔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范某某运输费用欠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振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