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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树强与付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强,付彦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187号原告:张树强,男,1988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彦飞,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树强与被告付彦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强及代理人宋献红,被告付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强诉称,2016年10月4日6时30分许,付彦飞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龙井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将军大道交通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张树强驾驶的冀D×××××轿车相撞,造成付彦飞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付彦飞负主要责任,张树强负次要责任。原告购车是为了工作方便,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不能正常使用,为此租车上下班,其次原告为处理事故还造成误工损失。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6562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00元、替代交通工具租车费6000元、痕检费9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800元,共计15662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付彦飞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应当按照事故科达成的赔偿协议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562元。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张树强的车损费由付彦飞一次性赔偿叁仟圆整(3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树强自己承担。(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四、付彦飞的车损费(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赔给张树强所有。五、此事故由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事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已按协议第二项约定给付原告3000元。庭审时,原告将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变更为141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5272元。另查明,(2017)冀0426民初928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偿付彦飞车辆损失1975元。本院认为,就本起交通事故处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已按该协议第二项履行给付3000元义务,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协议第五项双方已约定事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所诉请的替代交通工具费、处理事故误工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痕检费均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第四项履行赔偿义务,即:将另案中所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1975元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彦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树强1975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张树强负担79元,被告付彦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