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1民初106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由选择;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张某乙自上小学至今的生活费、学费等共计6万元;4、位于大河坎店子街社区一组小产权房一套及一间车库归儿子张某乙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10月,原告应征入伍。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回部队继续服役,被告在原告家生活,1995年8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2000年5月,原告转业到地方工作。自2003年9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儿子生活、学习均由原告照顾,其父母住院治疗也由原告垫付医疗费和陪伴、看望;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母亲、女儿的义务。被告于2012年回家时起草好一份离婚协议,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听后心都碎了,后经亲友劝解,考虑到儿子还小,双方都没有再提离婚之事。由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2015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亲友的劝解下,原告于同年2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1日,被告回家至今,原、被告各睡各的床、各干各的事,被告经常夜不归家,要么回家了也就是上网聊天。被告的所做作为已违背了一个做母亲、妻子的基本道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提出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李某某辩称,1993年经人撮合,被告从打工的山西省回家,与原告见面,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原告回部队后,双方每周都有书信往来。经过几个月的相处考验,双方于1994年5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回部队,双方虽异地相离但感情良好,1995年5月13日儿子张某乙出生,被告不得不在家同双方老人照顾儿子。1996年底,原告回家探亲期间,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后,被告父亲将原、被告一家三口赶出家门,被告将儿子托付给娘家母亲后外出打工谋生。后原、被告购买了房子,原告被地方安置工作后,被告回到家中,租用门面做生意,因资金不足,被告不得不再次外出打工。自2003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都抽时间回家一、两次与家人团聚,也将打工收入用于家庭。此后,被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想通过网络找出一点经济收入,加入了一个创业团队,用微信与人交流、学习、听讲座。2016年7月12日晚,被告先上床,在微信群里与人交流、学习时,原告上床后无事生非,暴打被告。原、被告结婚已22年,都努力营造家庭,从白手起家到今天的基本小XX活都付出了极大的代价,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不顾20多年夫妻感情,强行离婚,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充分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于199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1995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至2000年5月,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除在家生育儿子外,便在外打工,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每年回家一、两次与家人团聚,原、被告聚少离多。2015年初,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双方亲友劝解后,双方和好。2016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一家三口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等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谈婚、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为家庭建设多数时间异地相隔,聚少离多,其二十余年的夫妻生活虽平淡,期间不乏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2015年间也闹过离婚,但经双方亲友调和后,夫妻间关系得到了修好,足见其夫妻感情较为牢固。2016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应当念及毕竟已有20余年的夫妻关系,多加沟通、交流,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消除隔阂,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