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俊东、杨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刘俊东,杨平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23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东,男,1970年9月5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平俊,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刘俊东、杨平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雪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频、人民陪审员刘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思思、刘日东,被告刘俊东、杨平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刘俊东、杨平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础上上浮35%,即月利率6.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继续与刘俊东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刘俊东以价值500,000元的定期存单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俊东、杨平俊未按约定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尚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974,779.69元及逾期罚息257,200.79元。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刘俊东、杨平俊偿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974,779.69元,及截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罚息257,200.79元(此后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均由刘俊东、杨平俊承担。被告刘俊东、杨平俊辩称: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刘俊东、杨平已陆续偿还债款累计约1,000,000元。刘俊东还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了500,000元的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罚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刘俊东、杨平目前由于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借款,并非有能力而不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刘俊东、杨平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刘俊东、杨平俊因个人经营需要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执行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础上浮35%,即月利率6.7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继续与刘俊东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刘俊东以价值500,000元的定期存单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出质。刘俊东未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处分出质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刘俊东、杨平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此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将刘俊东出质的500,000元的定期存单扣划,用以冲抵刘俊东、杨平俊部分借款本息。刘俊东、杨平俊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尚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974,779.69元、逾期罚息257,200.7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定期存单、银行系统结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刘俊东、杨平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刘俊东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刘俊东、杨平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刘俊东、杨平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刘俊东、杨平俊虽对罚息的起止时间和计算的方式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观点,而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系统结算表等证据证明了刘俊东、杨平俊应支付逾期罚息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刘俊东、杨平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定刘俊东、杨平俊应按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主张支付逾期罚息。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刘俊东、杨平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既未向本院说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东、杨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74,779.69元;二、被告刘俊东、杨平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逾期罚息257,200.7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即年利率8.10%的150%的标准进行计算,最终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俊东、杨平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6元,由被告刘俊东、杨平俊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故被告刘俊东、杨平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涛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