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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0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德鸣与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鸣,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950号原告:韩德鸣,男,1958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633号1幢2077室。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409室。原告韩德鸣与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盟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久盟南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合计8000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多次向原告宣传开发新能源汽车,并以该项目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以便投入开发项目。原告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7日向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共计投入10万元,双方签订了五份合同书,约定借期6个月,第一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每月利息2%,红利1%;第二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每月利息1.5%,红利1%;第三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每月利息1.5%,红利1%;第四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每月利息1.5%,红利1.5%;第五份合同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每月利息1.5%,红利1.5%,上述五份合同的利息均按月支付,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但到期后,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履行合同。被告久盟公司、久盟南京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项目私募合同》5份、收据6张,被告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韩德鸣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德鸣出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每月利息2%、红利1%;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韩德鸣利息打入韩德鸣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韩德鸣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韩德鸣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合同签订当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1万元,同时注明“返利息300,实收9700元”。同年9月20日,韩德鸣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德鸣出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每月利息1.5%、红利1%;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韩德鸣利息打入韩德鸣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韩德鸣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韩德鸣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合同签订当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出具了2张收据,收据号为3825334的收据记载收款金额3万元,同时注明“返利息750,红包1200,实收28050元”,收据号为3825325的收据记载收款金额为1万元,同时注明“返利息250,红包360,实收9300元”。同年11月20日,韩德鸣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德鸣出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每月利息1.5%、红利1%;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韩德鸣利息打入韩德鸣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韩德鸣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韩德鸣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合同签订当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1万元,同时注明“红包400元,实收9500元”。同年12月18日,韩德鸣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德鸣出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每月利息1.5%、红利1.5%;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韩德鸣利息打入韩德鸣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韩德鸣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韩德鸣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合同签订当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1万元,同时注明“返息300元,红包500元,实收8900元”。2016年1月17日,韩德鸣与久盟南京分公司签订《项目私募合同》一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济南久盟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德鸣出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每月利息1.5%、红利1.5%;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采取借款返利息的方式合作,久盟南京分公司必须保证每月准时将韩德鸣利息打入韩德鸣提供的指定账户;借款合作期满后,久盟南京分公司一次性返还本金打入韩德鸣指定银行账号,双方借款协议终止;借款到期项目投资管理方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出资人本金,造成韩德鸣的经济损失由久盟南京分公司负责,久盟南京分公司要以每天2‰利率补偿给出资人。合同签订当日,久盟南京分公司向韩德鸣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收款金额1万元,同时注明“返利1800元,红包600元,实收27600元”。另查明,久盟南京分公司系久盟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项目私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名为项目私募合同,但合同中多处行文表述为借款,且利息、红利均为固定收益,故该合同性质实为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韩德鸣向法庭提交的6张收据中,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以利息和红包的名义返还了6460元,故原告韩德鸣的实际出借金额为93050元。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利息加红利以及逾期利息标准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上述利息合计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为被告久盟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久盟公司应对被告久盟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久盟公司、久盟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韩德鸣偿还借款本金9305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1050元;二、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久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竺 青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乃天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