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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瑞军、被告卜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瑞军,卜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4民初267号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武栋,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馨,男,该联社职工。被告王瑞军,男,汉族,1969年7月6日生,昔阳县人,住本村。被告卜海芳,女,汉族,1970年2月25日生,昔阳县人,住本村,系被告王瑞军的妻子。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王瑞军、被告卜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馨,被告王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海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瑞军立即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13.98元,被告卜海芳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瑞军于2016年3月19日在界都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卜海芳签署了家庭成员同意借款意见书,此笔贷款已于2017年3月18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13.9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让王瑞军归还我社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13.98元,被告卜海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瑞军承认原告信用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昔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元,利息3813.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卜海芳承担连带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7元,由被告王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