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国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东升,王国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391号自诉人靳东升,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人王国平,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自诉人靳东升以被告人王国平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靳东升、被告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靳东升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王国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王国平拒不履行,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日立案执行。被告人王国平逃避执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被告人王国平的刑事责任。另查明:1、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国平送达(2008)沁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手续,被告人王国平拒不执行,本院依法查询到王国平中国银行账户有大额存款,王国平有能力履行而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2、2017年5月11日,自诉人以被告人王国平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向沁阳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沁阳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1日下达书面答复,建议自诉人靳东升提出刑事自诉。3、到案后,被告人王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诉讼中缴纳罚款1000元,并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控告书、沁阳市公安局的答复、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2007)沁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2008)沁执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罚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查询反馈表、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平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自诉人靳东升诉王国平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鉴于王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国平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王国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平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