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临桂友谊汽车租赁部、罗光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桂友谊汽车租赁部,罗光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37号申请执行人临桂友谊汽车租赁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金水路林业局宿舍4号楼1楼。经营者蒙春生,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罗光正,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永福县。申请执行人临桂友谊汽车租赁部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光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43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罗光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光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