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36号原告:门福顺,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赵根梅,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原告:门振荣,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原告:门振华,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县城蒙阳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美利,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焕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0846.3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24561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意外身故保险金120000元,总计906459.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16时45分许,门日升驾驶的晋B93x**/晋BF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109国道蔚县西合营镇羊圈大桥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勇驾驶的晋B92x**/晋B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后又与对向行驶的刘广驾驶的鲁Q3Ex**/鲁Q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B93x**/晋BF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3Ex**/鲁Q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脱落起火,造成门日升、刘广死亡、乘车人高发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门日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刘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9000元、交通费3600元,门日升所有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26613元(主车206756元、挂车19857元)。门日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火灾自燃损失险275400元(主车212400元、挂车63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门日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三份,每份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门日升意外身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求人伤部分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在车上人员险范围按比例赔付。主车车损无异议,挂车车损认可10000元,施救费认可30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事故车驾驶员刘广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已赔偿路产损失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留追偿权。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的交强险财产费现已使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投保是自行选择的类别,不属于本项保险的承保范围,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6年7月29日,门日升驾驶的晋B93x**/晋BF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勇驾驶的晋B92x**/晋BF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后与对向行驶的刘广驾驶的鲁Q3Ex**/鲁Q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晋B93x**/晋BF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鲁Q3Ex**/鲁Q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脱落起火,造成门日升、刘广死亡、乘车人高发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门日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勇、刘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门日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火灾自燃损失险275400元(主车212400元、挂车63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张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刘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门日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三份,每份意外身故保险金4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6613元(全车206756元、挂车19857元)、评估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可主车鉴定结果,挂车认可10000元,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认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认可施救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实损失的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是否享有10%的免赔率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称驾驶员刘广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事故车辆是否存在严重超载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否免赔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现场查勘询问笔录、蔚县交警队询问笔录、投保流程,证明门日升多年从事长途货运工作,不属于安心卡投保范围,安心卡投保类别不包括从事的职业长途货运司机,同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对于国家法律禁止性、强制性,保险人仅需尽到一般的提示义务即可,被告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承保范围免责事由对门日升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告称在大同县销售网点购买安心卡时明确说明原告系大车司机,销售人员并没有告知长途货运司机拒赔。本院认为,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赔偿权利人之所以能够主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是由于其基于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投保了该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保险人应对购买及理赔条件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履行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合理告知义务,如果因赔偿权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未及时理赔那么明显有悖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259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516560元。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828×20=516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2023元。原告按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365/天×4人×5天=2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地居民风俗习惯,酌情支持处理丧葬四名误工人员的误工时间为5日,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处理丧葬四名误工人员误工费为2023元(36933÷365/天×4人×5天=20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6.7元。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4210元×10年÷3人=247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交通费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称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本院认为,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2221元。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确认如下:1、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2、车损226613元。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3、评估费90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花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561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门日升驾驶车辆与张勇驾驶的车辆及刘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门日升、刘广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张勇、刘广负责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事故责任,张勇、刘广应当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付,本院酌情确认主次赔付比例为7:3,则张勇、刘广应按30%予以赔付,因门日升驾驶的晋B93x**/晋BFF**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自燃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勇驾驶的晋92x**/晋BFD**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广驾驶的鲁Q3Ex**/鲁Q27**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人损4022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3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3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火灾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45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603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6033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火灾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2456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5元,由原告门福顺、赵根梅、门振荣、门振华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87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24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