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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冯宗华与冯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宗华,冯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601号原告:冯宗华,男,1958年8月3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智,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干部,住贵州省思南县,系原告之子。被告:冯忠建,男,1971年9月2日出生,苗族,务农,住贵州省思南县。原告冯宗华诉被告冯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12月20日在思合朋溪农商银行贷款利息72301.65元,2016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以县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23日在思合朋溪农行银行贷款利息81155.75元,2017年3月23日后的利息以思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干亲家关系,2009年9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到原告家中恳求原告为其到思合朋溪农商银行(原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将贷款还上。原告碍于亲戚关系,在被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到合朋溪农商银行为被告贷款50000元,贷款到位后,全部款项实际由被告在使用。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向原告保证两年之内将贷款还清。2011年9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贷款50000元以及全部利息由被告在2016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2016年12月以后,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却以没有钱为由搪塞敷衍。综上,被告一次次失信于原告,毫无信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忠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冯忠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冯宗华借款,冯宗华于2009年9月9日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原合朋溪信用社)贷款50000万元出借给冯忠建,由冯忠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借期内,冯忠建未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10月10日,冯忠建写下承诺书,承诺两年之内偿还冯宗华所贷50000元,若不按期还款或者拖欠贷款,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冯忠建承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2015年12月2日,冯忠建向冯宗华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冯宗华从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贷款50000元出借给冯忠建,现贷款已逾期,冯宗华所欠信用社贷款本息由冯忠建在2016年12月底一次性付给冯宗华,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出具借条后,被告冯忠建仍未如约还款。2016年9月4日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向冯宗华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限原告10日内还款,经催收后,冯宗华也未偿还以上贷款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3日,以上贷款产生利息合计81155.75元,本息合计131155.75元至今未还。上列案件事实,有冯宗华提交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合朋溪信用社编号为85-030981的贷款证、借款借据、承诺书、欠条、利息测算清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冯忠建向冯宗华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冯忠建应当偿还冯宗华借款,故对冯宗华要求冯忠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冯忠建在承诺书以及欠条上载明若未按期还款,则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即所借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冯忠建承担,冯忠建至今未如约还款,故冯宗华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所贷的5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应当由冯忠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冯宗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冯忠建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冯宗华上述50000元借款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截止2017年3月23日为止所产生的利息81155.75元;三、由被告冯忠建支付原告冯宗华上述50000元借款在贵州思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朋溪支行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冯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礼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正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