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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道荣、陈有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道荣,陈有青,李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道荣,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有青,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李雪贞,女,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诉人黄道荣因与被上诉人陈有青及原审被告李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荣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有青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异地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道荣于2014年4月10日向陈有青出具借条是事实,但陈有青未实际交付21万元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范某向李雪贞转账200770元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陈有青与范某是亲戚关系、陈有青让范某支付借款给黄道荣,也无证据证明黄道荣有指示陈有青将借款转账给李雪贞,李雪贞也没有使用这笔钱,一审法院认定范某转账给李雪贞的200770元款项为本案借款缺乏证据支持。黄道荣与陈有青之间并未发生过款项往来,一审查明的范某和黄道荣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往来是黄道荣和陈有青之间的借贷往来。黄道荣在陈有青未交付借款的情况下,曾向陈有青要回借条,陈有青未予返还,但答应其自行销毁,基于朋友间的信任,黄道荣对此也就未再留意,所以陈有青才会凭着借条起诉;2.范某是顺昌县人民法院的干警,其也是本案的证人,黄道荣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与范某存在关系。陈有青辩称:1.黄道荣提出上诉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道荣于2014年4月10日向陈有青出具一张借款21万元的借条,陈有青当天通过范某的账户向担保人李雪贞转款是事实。李雪贞在一审时也明确了其与范某之间无经济往来,且其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陈有青向其转款是依据黄道荣的指示,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黄道荣陈述的基于信任而未向陈有青要回借条,不合常理。黄道荣共向陈有青借款三笔,第一笔是2013年10月11日的17万元,第二笔是本案讼争借条,第三笔是2014年5月31日的20万元,黄道荣也否认收到第一笔借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黄道荣在第一笔借款未收到的情况下,继续向陈有青借款并出具借条,不合常理,其抗辩的理由无法成立;3.黄道荣向案外人黄小青、黄小鸿等人的借款均是通过范某的银行转账支付给黄道荣或者李雪贞,也是通过范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利息,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的几个案件中均得到范某的证实,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相吻合,且范某也明确表示其与黄道荣之间无任何的经济往来。因此,范某转账给李雪贞的200770元款项就是陈有青出借给黄道荣的借款,黄道荣转账给范某账户的款项即是其支付的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贞未作陈述。陈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道荣立即偿还陈有青借款本金21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李雪贞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0日,黄道荣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有青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有青借款贰拾壹万元整。月利率按2.3%(月息4830元),每月付利息一次,借款人黄道荣,连带保证人李雪贞,2014年4月10日”。当天,陈有青通过范某银行账户转账200770元给李雪贞,范某将余款9230元用于先扣本案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830元、扣黄道荣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利息3400元、扣黄道荣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00元。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6)闽0721民初1637号陈有青诉黄道荣、张美英、李雪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0月11日借款170000元,月息3400元)及(2016)闽0721民初1639号黄小青诉黄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9日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6)闽0721民初1843号陈有青诉黄道荣、俞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31日借款200000元,月息4600元)及(2016)闽0721民初1844号黄小鸿诉黄道荣、李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3日借款200000元,季息13200元)。庭审中,陈有青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范某对其兴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与黄道荣之间资金往来款项进行解释如下:黄道荣与范某账户与本案借款有关的资金往来:1.范某于2014年4月10日转账给李雪贞200770元系黄道荣向陈有青借款210000元-利息9230元(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预扣本案借款的第一个月利息4830元);2.黄道荣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给范某92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支付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3.黄道荣于2014年8月3日转账给范某138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4.范某于2014年9月3日转账给黄道荣172970元系黄道荣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利息27030元(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预扣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的第一季度利息13200元);5.黄道荣于2014年9月20日转账给范某92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6.黄道荣于2014年10月30日转账给范某122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7.黄道荣于2014年12月5日转账给范某168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8.黄道荣于2015年1月6日转账给范某686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2(多付30元);9.黄道荣于2015年2月11日转账给范某268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2+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2+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13200元;10.黄道荣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给范某68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2+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11.黄道荣于2015年4月26日转账给范某1223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12.黄道荣于2015年7月5日三次分别转账给范某11430元、9230元和300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2+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13.黄道荣于2015年8月14日三次分别转账给范某1000元、3000元和9200元系补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差额100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少付30元利息);14.黄道荣于2015年9月11日三次分别转账给范某9230元、4600元和300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15.黄道荣于2015年11月13日十一次分别转账给范某3000元、9230元、4600元、13200元、15000元、3000元、9230元、4600元、3000元、9230元和7500元系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3000元×3+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3+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3+本案借款的月息4830元×3+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2+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13200元+向范首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15000元+支付2015年11月13日向范首政借款100000元的季度利息7500元。黄道荣与范某账户的其他资金往来:1.范某于2013年10月5日转账给李雪贞98000元与2013年10月11日转账给黄道荣68600元系黄道荣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预扣第一个月利息3400元);2.范某于2013年11月9日转账给黄道荣50000元系向黄小青借款;3.黄道荣于2013年11月9日转账给范某400元+现金200元=600元系支付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4.黄道荣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给范某3400元系支付2013年10月11日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5.黄道荣于2013年12月13日转账给范某3900元+现金500元=4400元系支付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6.黄道荣于2014年1月13日转账给范某4400元系支付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月息1000元+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月息3400元;7.黄道荣于2014年5月28日转账给范某3000元系黄道荣替李雪贞支付向黄小鸿借款150000元的月息;8.黄道荣于2015年7月6日转账给范某13200元系支付2014年9月3日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9.黄道荣于2014年7月7日转账给范某4600元系支付2014年5月31日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10.黄道荣于2014年11月19日转账给范某4600元系支付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11.黄道荣于2014年12月23日转账给范某13200元系支付2014年9月3日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12.范某于2015年3月13日转账黄道荣144970元+现金支付40000元系支付黄道荣向范首政借款200000元(预扣第一个季度利息15000元,少付30元);13.黄道荣于2015年6月10日转账给范某10000元系支付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从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未付息);14.黄道荣于2015年7月11日两次分别转账给范某15000元和3600元系支付2015年3月13日向范首政借款200000元的季度利息15000元+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4600元(少付1000元利息);15.黄道荣于2015年8月15日转账给范某4600元系支付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的月息;陈有青对证人范某的陈述予以认可,并表示经过计算,黄道荣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黄道荣质证认为:黄道荣转给范某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范某借给黄道荣的6至7万元及黄道荣借给范某的借款200000余元,范某向黄道荣借款没有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借款金额,范某向黄道荣借多少钱黄道荣就汇款多少给范某;对2014年5月31日向陈有青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3日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向范首政两笔借款没有异议,但除了预扣的利息,其他利息都没有支付。黄道荣在(2016)闽0721民初1639号黄小青诉黄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50000元,月息1000元)中对证人范某兴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与黄道荣之间资金往来款项进行的解释质证认为:1.范某与黄小青系夫妻关系,法院不能采信范某的证言;2.认可向陈有青借款三笔170000元、210000元、200000元,向黄小鸿借款200000元,向范首政借款两笔200000元及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黄道荣出具《借条》,借款均是通过范某账户转账给黄道荣,但2013年10月11日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及2014年4月10日向陈有青借款210000元没有收到;3.黄道荣与范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属实,但与本案无关,黄道荣转账给范某的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向陈有青、黄小鸿及范首政借款的利息,利息支付至何时以打款结算为准,借款本金均未偿还;黄道荣在(2016)闽0721民初1844号黄小鸿诉黄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借款200000元,季息13200元)中对证人范某兴业银行顺昌支行的账户与黄道荣之间资金往来款项进行的解释质证认为:黄道荣转给范某的款项,是黄道荣与范某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人没有委托范某向黄道荣收取利息,黄道荣也未委托范某向黄小鸿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道荣向陈有青借款210000元,有黄道荣出具的《借条》及范某银行流水清单证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陈有青通过范某银行账户转账200770元给李雪贞,将余款9230元用于先扣本案借款一个月的利息4830元、扣黄道荣向陈有青借款170000元的利息3400元、扣黄道荣向黄小青借款50000元的利息1000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5170元;陈有青认可黄道荣按月利率2.3%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共计91770元,实际黄道荣只需支付利息89659元(按本金205170元、月利率2.3%从借款日2014年4月10日计算19个月至2015年11月9日),对多支付的2111元,应用于支付借款本金,黄道荣尚欠陈有青借款为203059元。证人范某对其与黄道荣之间转账行为作出的解释,黄道荣辩称“确实有向陈有青借款210000元,但陈有青并没有将借款支付给黄道荣,陈有青也无法证明有付款给黄道荣,认为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陈有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范某与黄道荣之间银行转账明细,每笔转账款项金额与黄道荣向陈有青、黄小青、黄小鸿及范首政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金额相吻合,黄道荣对范某与黄道荣之间的转账在不同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辩解,相互矛盾,不符合日常交易付息习惯,且黄道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黄道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证人范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陈有青可以催告黄道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有青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率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限制性规定,黄道荣应偿还陈有青借款203059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陈有青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雪贞自愿对黄道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尚未逾期,故陈有青主张李雪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雪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陈有青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黄道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有青借款203059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李雪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雪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道荣追偿;三、驳回陈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黄道荣于2014年4月10日向陈有青借款21万元,此前,黄道荣曾向陈有青借款17万元,黄道荣对该两笔借款均否认已实际出借,但在2014年5月31日,黄道荣再次向陈有青借款20万元,对该笔借款黄道荣予以认可。若按黄道荣的陈述,其在前两次短期内向陈有青借款并出具借条却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再次向陈有青借款并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黄道荣向陈有青主张收回前两张借条,也无证据证明黄道荣向陈有青确认前两次款项未有出借;同时,证人范某陈述的其与黄道荣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黄道荣的各笔借款金额及利息均可对应,印证黄道荣按本案讼争款项数额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而黄道荣对其与范某的经济往来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范某的证人证言并认定陈有青向黄道荣支付讼争款项,并无不当。李雪贞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人,其收取讼争款项并不违背常理,因此,黄道荣的抗辩不足以说明讼争借款未实际支付,陈有青转账给李雪贞的款项应视为本案讼争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黄道荣尚欠本案借款本金203059元及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雪贞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陈有青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李雪贞应当对黄道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黄道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黄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