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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10委91组。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索源,男,1986年1月1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与徐勇系父子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欣,长春市二道区英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勇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协议》,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7号(18栋)层2002号一室一厅住宅一套,以275000元出售给原告。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75000元;该房屋为顶账房。2016年原告获悉,该房屋已建成,无商品房预售许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无效;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75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泰和公司原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虽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但实质是原告与案外人刘会义因交通事故所引起,虽然在房屋销售协议中标注原告已付清购房款27.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被告开发的18号楼,因政府两横两纵工程导致18号楼未建设,被告依原告出具的委托已将18号楼2002号房款交付给刘会义,原告与案外人刘会义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提供《房屋销售协议》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刘会义款项,刘会义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被告替代刘会义将其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7号(18栋)层2002号一室一厅住宅一套,以275000元顶账给原告;2.被告提供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文件、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文件、收据、收条,能够证明因政府两横两纵工程导致东逸美郡二期未建设,被告已将18号楼2002号房款交付给刘会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房屋销售协议》和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案外人刘会义款项,案外人刘会义欠原告的款项,原、被告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被告替代案外人刘会义将其建设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7号(18栋)层2002号一室一厅住宅一套,以275000元顶账给原告;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房屋销售协议》系同一天签订,应为案外人刘会义和原告及被告协商,同意让被告以房顶账或者没有房屋时现金支付;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案外人刘会义收到被告现金275000元,是在签订房屋销售协议之后,没有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产生的,不能对原告的请求进行抗辩。因政府两横两纵工程导致东逸美郡二期未建设,一期已于2011年建设完毕,原告与被告诉争房屋在一期内,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协议》无效。原被告签订《房屋销售协议》没有约定进户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要求给付利息应从诉讼之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保护,被告应从诉讼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勇与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销售协议》无效。二、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徐勇购房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和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对《房屋销售协议》效力的认定错误。案涉第18栋房屋包含在我方开发东逸美郡二期房地产工程中,因市政建设,导致二期工程在当时没有开工建设。在签订《房屋销售协议》时,各方就预测18栋可能无法开工建设,所以才在收据中载明:“如没房现金支付”。因此,应视为我方在没房交付的情况下,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销售协议》,而非原审以没有预售许可证认定的合同无效。2.原审判令我方给付购房款27.5万元及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依据收据约定,在没房交付的情况下,按照徐勇的委托,将27.5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刘会义。对此我方不存在违约。另外,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房屋销售协议》仅是该债权、债务的担保,并且徐勇自认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只有18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7.5万元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按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应追加刘会义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勇负担。徐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徐勇为泰和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刘会义代为支付了18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后,泰和公司与徐勇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房屋销售协议》,并注明“此房为顶账房”,由此应认定泰和公司自愿以价值27.5万元的房屋抵顶徐勇的18万元债权,双方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因规划变更,案涉房屋未实际开工建设,亦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导致该协议无效,泰和公司应将抵顶的购房款27.5万元及利息返还徐勇。但原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更正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泰和公司主张《房屋销售协议》为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泰和公司另主张已将购房款27.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给刘会义并提供收条予以证实,但该27.5万款项的债权人为徐勇,且徐勇并未委托刘会义收取该款项,如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泰和公司应将款项返还给徐勇而非刘会义,故泰和公司以其又向刘会义支付27.5万元已清偿徐勇的债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泰和公司仍应向徐勇支付27.5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徐勇购房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8888元,由上诉人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88元,由被上诉人徐勇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智代理审判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心钰 更多数据: